深圳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阳光社区松白路1008号艺晶公司6栋二、三、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5233XM。
法定代表人:姚剑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山,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1幢5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72286M。
法定代表人: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95280703J。
负责人:时蕴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玉芳,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壮,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输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惠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以下简称贵阳供电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8)黔2730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输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38448.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第一条所垫付的款项应作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并不是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1、根据《电力建设工程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的约定,分包合同约定的总合同价款为1280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全额为1270万,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保金64万元后上诉人实际已经足额付清全部应付工程款。2、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包干价,包括材料、消缺、青赔等费用。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外,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无需再支付其他费用。3、根据分包合同就合同约定的价款并结合《补充协议》第一条及第四条内容可知,上诉人承担的筹资义务实际是上诉人的额外垫资,垫资原因是后期工程出现资金缺口,垫资的对象是案涉工程,垫资的回报是获得分配45.7%的增量工程款。上诉人所承担的筹资、垫资义务不同于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实质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借款,用于保证继续施工。《补充协议》第一条并未为上诉人设立新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条款不是对原分包合同中合同价款相关约定所作的变更,上诉人未按该约定垫资也不构成违约。鉴于工程已经于2015年5月11日竣工,《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客观上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上诉人继续垫资。4、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劳务报酬,但由于被上诉人私自将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挪作他用,导致被上诉人后期出现资金缺口而无法继续施工。在此情况下,考虑到电力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及民生,不能发生严重的工期延误,上诉人才被迫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先垫付部分资金(即给被上诉人的借款)。2015年7月9日的《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合同外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也只是双方对后续实际垫款情况的确认,只是为了增量工程款的分配,不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5、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垫资的对象是案涉工程,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行使给付请求权。被上诉人按《补充协议》第一条支付款后,只能再依据第四条的约定请求分配增量部分工程款。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应在工程移交给上诉人之前支付完成,劳务费是按月结算支付,因此,在工程移交前也理应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竣工,2015年6月1日已经移交生产运行单位正式投入运行。工程款及劳务报酬均应在2015年6月1日前支付结清。上诉人在2015年6月之前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1270万元,实际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在工程移交之后(即2015年6月1日之后)并未再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说明上诉人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二)如上所述,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支付的款项只是对工程的垫资,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相应费用。而即使将《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理解为上诉人需要额外支付的工程款,鉴于双方签订的《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合同外工程款支付情况表》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9日,被上诉人关于该费用的主张也应在2017年7月9日为前提,但被上诉人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四川通惠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贵阳供电局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四川通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8751.58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8日,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分公司)与四川通惠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贵州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土建部分项目分包给四川通惠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为10520000元。同日,贵州分公司与四川通惠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在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电气安装工程中四川通惠公司提供相应劳动力承担劳务业务,配合贵州分公司完成该项目的电气安装工程。2014年11月21日,贵州分公司与四川通惠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后续工程资金缺口、增量部分工程款双方按照贵州分公司分担45.7%,四川通惠公司分担54.3%的比例进行共同分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承担工程款1358751.5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支付。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时间是2016年5月,按照3年的诉讼时效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曾用名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是被告的分公司。第三人是案涉项目的业主方,本案项目决算相关的资料均在第三人处,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贵阳供电局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贵阳供电局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中标,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是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承包范围是醒狮变-高枧牵引变220kv线路工程,龙里变-高枧牵引变220kv线路工程,醒狮500kv变电站220kv间隔扩建工程,龙里220kv变电站220kv间隔扩展工程,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8日,四川通惠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四川通惠公司分包龙里贵州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以及劳务部分,两份合同总计金额为1280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1日,由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甲方,四川通惠公司作为乙方就上述两份主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预估后续工程资金缺口为350万元整,双方商议共同分担,甲方筹资160万元整(占资金缺口的45.7%),乙方筹资190万元整(占资金缺口的54.3%),双方具体分担多少按实际后续工程费用分阶段按实负担……;三、双方承诺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保证工程全部完工;四、双方同意协调配合完善相关材料,由甲方向业主方申请记取增量(或工程追加款)。业主方拨付的增量部分工程款(或工程追加款)按甲方45.7%,乙方54.3%比例分配,甲方应在收到前述款项扣除主体合同5%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64万元)后三日内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经鉴定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级,于2015年6月1日交付生产运行单位,正式投入运行,随后贵阳供电局按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15年7月9日,经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徐云平与四川通惠公司双方确认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合同外已支付工程款1139000元,四川通惠公司在合同外已支付工程款2713623.5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四川通惠公司应承担54.3%合计2091974.56元,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承担45.7%合计1760648.94元,另外四川通惠公司支付的代购支柱绝缘子费用16800元在业主支付给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后全额返还给通惠公司,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业主已支付工程款,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6800元材料款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承担工程款1760648.9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139000元并加上16800元材料款,合计638448.94元。
一审另查明: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深圳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主合同履行及价款支付无异议,案涉工程经验收已投入使用,第三人贵阳市供电局也依约向被告公司支付了项目合同价款。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四川通惠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已就分包工程、劳务施工范围、应付劳务费金额、合同价款、劳务报酬、双方各自资金分担比例等作了确认和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协议条款履行各自义务。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四川通惠公司在《补充协议》及《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合同外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中,对后续工程各自应承担的金额及比例进行了确认,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系被告深圳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深圳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638448.94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38448.94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4元,由被告深圳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有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深圳输变电公司应否按《补充协议》向四川通惠公司支付工程款;2、四川通惠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贵阳供电局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的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工包给四川通惠公司承建,并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运行,贵阳供电局已支付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深圳输变电公司与四川通惠公司对上述主合同履行及支付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深圳输变电公司应否按《补充协议》向四川通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深圳输变电公司与四川通惠公司对合同履行及支付工程款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后续工程款结算问题。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四川通惠公司在《补充协议》及《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合同外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中,对后续工程各自应承担的金额及比例进行了确认,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系深圳输变电公司分公司。2015年7月9日,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徐云平与四川通惠公司在《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合同外工程款支付情况表》确认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合同外已支付工程款1139000元,四川通惠公司在合同外已支付工程款2713623.5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四川通惠公司应承担54.3%合计2091974.56元,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承担45.7%合计1760648.94元,另外四川通惠公司支付的代购支柱绝缘子费用16800元在业主支付给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后全额返还给通惠公司,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贵阳供电局已支付工程款,按《补充协议》约定的16800元材料款应当返还给四川通惠公司。对此,一审认定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承担工程款1760648.9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139000元并加上16800元材料款,合计638448.94元。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深圳输变电公司,应由深圳输变电公司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深圳输变电公司主张分担的增量工程款应作为四川惠通公司向其借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四川通惠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工程虽于2015年6月1日前交付投入运行,但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徐云平与四川通惠公司才于2015年7月9日签订《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合同外工程款支付情况表》确认各自支付后续工程款数额,对后续工程款各自应实际承担多少没有明确的结算确认,没有形成确定支付期限,四川通惠公司有随时要求深圳输变电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四川通惠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深圳输变电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深圳输变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4元,由深圳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育义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文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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