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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02民初103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阳光社区松白路1008号艺晶公司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5233XM。
法定代表人:甘晓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工程师。
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4402523T。
负责人:练波,系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网电力公司”)、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以下简称“都匀供电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粤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都匀供电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2017年9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3、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税金12489.3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施工内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为被告施工,工程总价为46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经第三人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税金,原告迫于无奈先行支付了税金12489.32元后,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支付24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粤网电力公司辩称:1、双方约定的民工费用为39万元,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要求支付的增补费用7万元的前提是工程建设业主方同意增补,但该条件未成立,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7万元增补费;2、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内务协议》预定付款时间为“工程结束时一次性付清”,但该工程至今尚未全部完工,且《施工内务协议》中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3、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内务协议》中未约定税金由被告承担,被告根据财务制度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原告是否缴纳税金由国家法律规定,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税金;4、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都匀供电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粤网电力公司系从事电力建设的有限公司,承建了第三人都匀供电局凤山220KV变110KV送出工程110KVⅠ、Ⅱ回工程。2014年,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组织人员向被告提供劳务进行施工,并于同年4月28日补签《施工内务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该工程实行施工费用包干,材料领用,被告负责监督管理及技术指导,原告负责线路复测定位、坑洞开挖、抬杆、立杆、线路架设、拉线、避雷线、接地及附件安装、协调、施工消缺,所有费用实行总包干。工程质量以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民工费用为390000元,原计划2014年3月15日至3月20日停电。因停电推迟,造成前期准备工作的经济损失,经有关供电部门协商增补70000元损失费(不含用户停电协调、不含所有青赔、不含税收),共计民工总费用460000元”;协议第三条第四款关于付款方式的部分已被划掉,并在划掉部分写有“2014年6月30日支付”的字样,但不能确定由谁书写。2014年5月16日,上述工程经第三人组织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了1500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尾款,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240000元的劳务费开票证明一份,被告于同日在贵阳市南明区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并缴纳税金12489.32元。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00元。
再查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并于2017年9月20日要求第三人督促被告支付剩余70000元民工工资,第三人亦于同年9月22日发函要求被告妥善处理,被告于同月25日复函给第三人,主要载明:被告承建的福泉凤山220千伏送出110千伏线路工程拖延长达5年,在此期间发生多起停工,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反映的问题在第三人未能补偿被告务工损失的前提下,被告无力补偿对方的误工费,建议第三人补偿被告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民工为被告提供劳务,并补签了《施工内务协议》,且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完成施工内容,并经第三人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损失费70000元的问题。从《施工内务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和被告对第三人的复函均体现出被告欠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费70000元属实,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损失费700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支付原告损失费的前提是第三人对原告进行补偿,但《施工内务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经有关供电部门协调……”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第三人如何约定并不影响原、被告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辩称需要第三人对被告补偿后,被告才能支付损失费给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在签订《施工内务协议》时已经将第三条第四款付款方式的部分删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手写的“2014年6月30日支付”系原、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是否需要退还原告支付的税金的问题。根据《施工内务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民工费用为390000元,原计划2014年3月15日至3月20日停电。因停电推迟,造成前期准备工作的经济损失,经有关供电部门协商增补70000元损失费(不含用户停电协调、不含所有青赔、不含税收),共计民工总费用460000元”的约定不能明确“不含税收”是专指补偿费70000元,还是泛指所有的费用4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税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和损失费,现被告尚欠原告损失费70000元未予支付,理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损失费支付给原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损失费七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8元,已减半收取1449元,由原告***负担649元,被告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