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县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马同其与周长、唐县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27民初49号
原告马同其。
委托代理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周长。
被告唐县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地址:唐县国防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同其诉被告周长、唐县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同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县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周长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唐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蓝座小区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休养。因事故车辆系被告唐县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一直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长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唐县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周长驾驶被告唐县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唐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县阳光蓝座小区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同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同其于2015年10月23日入住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大儿子***、二儿子***护理。
基于以上基本事实,原告主张医疗费7400元、误工费7062元(107天×66元)、护理费:马京洲2400元(30天×80元)、***1980元(30天×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营养费5000元(50天×1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周长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为过高,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不认可。
同时查明,被告周长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理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长为原告马同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长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马同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马同其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长承担主要责任,马同其承担次要责任。因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被告周长理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长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周长的赔偿责任依法应有被告唐县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但鉴于被告周长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理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长给原告马同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的同时,原告应将该垫付款予以返还。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7天,但原告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16天,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16天计算。原告马同其的损失:医疗费7400元,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62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因原告住院天数实际为1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天计算,共计1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38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大儿子***每天按80元计算,二儿子***每天按66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护理费应为2336元(80元/天×16天+66元/天×16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800元(50元/天×1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12636元(7400元+1600元+2336元+800元+5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故被告周长、唐县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同其各项损失共计1263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马同其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周长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同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马同其负担318元(已交纳),由被告唐县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2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