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7181号
原告: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春秋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20R38QXP(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邱咀1号,实际经营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办事处五环工业园6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72753937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进道88号(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中心5楼52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300365503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全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工业区***与睿科道交口(睿科道10号)研创产业园32号楼-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93603600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序进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精天成科技公司)、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双街公司)、天津全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全时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常州序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精天成科技公司和天津双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全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序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011000009720210429913634735)的金额291399.2元及该款自2022年4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取得了案涉电子商业汇票一张,出票日期2021年4月29日,到期日2022年4月28日,出票人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天津全时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被拒绝承兑,故请求被告作为出票人、收款人或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精天成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告只起诉了我司与出票人,我方对该票据合法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与其前手没有真实交易关系。
被告天津双街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未查到涉诉票据的相关记录,对涉案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二,答辩人未参与票据后手的交易,无法判定原告持有的票据是否基于真实有效的基础法律事实并支付合理对价,该部分事实认定由法院审理裁决。第三,对于原告要求按照LPR计算利息,答辩人认为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保全费为诉讼非必要支出,原告索要保全费缺乏依据。第五,原告涉诉案件百余件,大部分系票据案件,我司有理由怀疑原告公司系买卖票据的公司,原告持案涉票据是否有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希望法院依法查清。
被告天津全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庭邮寄了书面答辩状:一、被答辩人随起诉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该票据的合法取得;二、被答辩人如依法取得该票据,且该票据真实无异议的情况下,是否在到期时向出票人提出依法支付的请求,是否出票人明确告知其因何种原因未支付;三、答辩人因实际业务与本案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取得其开具给答辩人的商业承兑票据,亦是基于真实业务,后转让给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答辩人未参与该票据后手的交易,无法了解后续业务的真实情况;四、如经法庭查证后,法庭认为应兑付该票据,亦应由出票人完成支付,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答辩人有失公平。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常州序进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部分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诉争票据经天津全时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文安县XX建材有限公司、常州XX贸易有限公司、常州XX商贸有限公司、常州XX物资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至原告常州序进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提示付款被拒。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背书签章连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合法成立的形式和实质条件,属于有效票据。原告常州序进公司依据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向各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并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主张涉案票据出票人及背书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原告常州序进公司主张从汇票到期次日即2022年4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武汉精天成科技公司、天津双街公司、天津全时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前手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票据作为要式证券,无因性系其重要特征,人民法院在审查时既要避免以票据无因性为由一概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又要防止无视票据无因性倾向而混淆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武汉精天成科技公司、天津双街公司、天津全时公司提出该辩称意见但均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无真实交易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天津全时公司辩称,应由出票人完成支付,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其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常州序进公司作为票据持票人,有权选择向任意前手行使追索权,被告天津全时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各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全时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91,399.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全时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月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