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5205号
原告: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六邱咀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72753937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美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吉安总商会2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7Q5A59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精天成公司)与被告江西美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美江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江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江置业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创天成融公馆项目向原告采购标识、信报箱,双方签订《***创天成融公馆项目标识、信报箱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采购的项目及每个项目的综合单价,具体金额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在供货完成后将结算材料及对应金额发票开具。被告曾于2021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229,732.39元的商业电子承兑汇票。后因被告自身资金问题,先行向原告支付79,732.39元,嗣后被告收回该汇票,并承诺剩余150,000元于2022年4月30日支付。到期,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美江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系因电子承兑汇票逾期付款所致,该电子承兑汇票基于双方的原基础法律关系所出具。在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双方协商一致就该电子承兑汇票共同进行了线下结清,并达成了新的付款约定,即双方之间的原基础法律关系亦同时消灭,原告无权再基于原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付款权利。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有且只能按照新的付款约定向被告主张付款权利。原告以原基础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付款权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创天成融公馆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标识、信报箱,双方签订《***创天成融公馆项目标识、信报箱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对采购项目及单价、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项目所需货物,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229,732.3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79,732.39元后,双方协商同意剩余150,000元线下清算。随后,被告收回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一直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创天成融公馆项目所用标识、信报箱,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原告是否仍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未果且无过错的情形下,有权选择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理由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是用于支付货款,属于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在基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承兑未果的情形下,不应视为货款已支付成功。《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赋予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但并未限定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协商确定对剩余的150,000元线下清算,被告已将开具给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回,排除了存在原告以外的其他票据持有人行使追索权导致重复付款的情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美江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江西美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凌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