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创臻远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2民初7839号 原告: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邱咀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72753937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臻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NC617Y。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创臻远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虽然被告***创臻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但是该公司并未在该地实际办公,该公司实际经营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166号融创融汇广场33层(3)室,属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依法应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