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甘肃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2752号 原告: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邱咀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马滩片区兰州恒大帝景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原告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211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承兑期间的利息(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9日为1328.9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业务关系,被告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1月15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号为210482100322720210115822025685,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出票金额为121144元。但上述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汇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甘肃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无力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甘肃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等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票人,应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现该票据状态显示已拒付,作为出票人的被告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2114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28.93元的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年利率变更为3.8%,故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以121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利息为76.7元;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以121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为1220.2元,上述款项共计1296.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不承担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甘肃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21144元、利息1296.9元,共计122440.9元;自2022年4月30日起,被告以1211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甘肃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