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9162号 原告: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六邱咀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恒大御景小区30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67648元;2.判令被告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承兑之日的逾期承担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29日为742.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业务关系,被告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1月14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出票金额为67648元。但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承兑汇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票面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利息利率应按照一年期LPR3.7%计算。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业务往来,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票号为23028210000332021011482141233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67648元,汇票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2022年1月15日,被告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不得转让”。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汇票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未予兑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被告作为承兑人,系汇票的付款义务人,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因其到期后未付款,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67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被告支付67648元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精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金额67648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67648元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5元,由被告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 卉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