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901民初4401号
原告:阿克苏联丰棉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阿克苏联丰棉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克苏联丰棉机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83.64元,减半收取1,941.82元,由原告阿克苏联丰棉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