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2760号
原告:浙江天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琛琳,女,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琛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业务分成6916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签订业务合作协议,被告利用自身资源,为原告承揽水平衡测试及创建节水型企业服务等业务,利益分成:被告的提成费率按合同价款的28%支付。
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承揽余姚市河姆渡外贸纸箱有限公司创建节水型企业,合同金额50000元,2019年1月7日承揽宁波市北仑金盾金属表面处理厂创建节水型企业、宁波市北仑区新民电镀有限责任公司创建节水型企业、宁波市北仑梅山电镀厂创建节水型企业,合同额均为70000元,合计金额2600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提出13300元,2019年1月11日支付提成55860元。
待原告履约完成上述4家企业的创建节水型企业服务后,发现上述4家并未列入政府节水型企业验收计划。因合同中约定,待水平衡及节水型企业评出,政府补助到账后,甲方企业即一次性付清合同款。因合同条款的约定,甲方企业拒绝支付合同款,所以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在与原告业务合作过程中,利用虚假合同套取利益分成,具有欺诈嫌疑,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是中介关系,即被告提供机会促使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由原告按照促成的合同金额的28%支付给被告费用;二、被告促成了四份合同的签订,真实有效并无虚构;三、原告要求返还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职员,后被告于2018年10月7日从原告公司离职。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利用自身资源,为原告承揽水平衡测试及创建节水型企业服务等业务,原告按合同价款的28%向被告支付提成,支付方式为:被告所签合同交原告备案及审核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95%,余款5%等收款完成后支付,双方还约定被告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不得将已经付完提成款合同单位的水平衡测试等信息透露给任何第三方,并有协助催款的义务。
在被告的促成下,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与余姚市河姆渡外贸纸箱有限公司签订《创建节水型企业合同书》,合同金额50000元,于2019年1月7日与宁波市北仑金盾金属表面处理厂签订《创建节水型企业合同书》、与宁波市北仑区新民电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创建节水型企业合同书》、与宁波市北仑梅山电镀厂签订《创建节水型企业合同书》,合同额均为70000元,上述四份合同合计金额26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提成13300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提成55860元。
待原告履约完成上述4家企业的创建节水型企业服务后,发现上述4家并未列入政府节水型企业验收计划。之后,前述4家企业拒绝支付合同款。另查明,上述4份《创建节水型企业合同书》条款6.2约定:水平衡及节水型企业评出,政府付给甲方企业后,甲方企业即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内容看,双方约定被告利用自身资源,为原告承揽水平衡测试及创建节水型企业服务等业务,原告按合同价款的28%向被告支付提成,并进一步约定被告非原告公司员工,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故该《业务合作协议书》应属于中介合同,即由被告提供机会或媒介服务,促成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报酬。
本案中,被告已经根据合作协议促成了原告与4家企业签订合同,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原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提成款)。因此,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的提成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与第三方企业通过洽谈签订的《创建节水型企业合同书》,根据原、被告的合作协议约定,已由原告进行备案及审核,合同条款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利用虚构合同骗取提成款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原告没有获取合同的价款,不能归责于被告,亦即合同签订之后的履行情况,不能成为被告能否获取业务分成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业务分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业务分成691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天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浙江天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剑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严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