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418777912。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天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标公司上诉请求:1.基于新证据,请求撤销原判。2.改判***退回业务分成60,7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承揽《余姚市河姆渡外贸纸箱有限公司创建节水型企业》,合同额50,000元。2019年1月7日揽承宁波市北仑金盾金属表面处理厂创建节水型企业、宁波市北仑区新民电镀有限责任公司创建节水型企业、宁波市北仑梅山电镀厂创建节水型企业,合同额均为70,000元,合计260,0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提成13,300元,2019年1月11日支付提成55,860元。待原告履约完成上述4家企业的创建节水型企业服务后,发现上述4家并未列入政府节水型企业验收计划。因合同中条款约定,待水平衡及节水型企业评出,政府补助款到账后,甲方企业即一次性付清合同款。但由于政府补助款未到位,甲方企业拒绝支付合同款。经沟通协商,除余姚河姆渡外贸纸箱有限公司合同金额支付调整30,000元外,宁波市北仑金盾金属表面处理厂、宁波市北仑区新民电镀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北仑梅山电镀厂与我方解除创建节水型企业合同,合同金额调整为0元。根据《业务合作协议》中第5条5.3款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合同价款发生变动的,双方按实际合同额进行结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退回业务分成60,760元。
***辩称:***已经全面履行了中介服务的合同义务,不应当返还提成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业务分成69,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系原告职员,后被告于2018年10月7日从原告公司离职。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利用自身资源,为原告承揽水平衡测试及创建节水型企业服务等业务,原告按合同价款的28%向被告支付提成,支付方式为:被告所签合同交原告备案及审核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95%,余款5%等收款完成后支付,双方还约定被告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不得将已经付完提成款合同单位的水平衡测试等信息透露给任何第三方,并有协助催款的义务。在被告的促成下,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与余姚市河姆渡外贸纸箱有限公司签订《创建节水型企业合同书》,合同金额50,000元,于2019年1月7日与宁波市北仑金盾金属表面处理厂签订《创建节水型企业合同书》、与宁波市北仑区新民电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创建节水型企业合同书》、与宁波市北仑梅山电镀厂签订《创建节水型企业合同书》,合同额均为70,000元,上述四份合同合计金额26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提成13,300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提成55,860元。待原告履约完成上述4家企业的创建节水型企业服务后,发现上述4家并未列入政府节水型企业验收计划。之后,前述4家企业拒绝支付合同款。另查明,上述4份《创建节水型企业合同书》条款6.2约定:水平衡及节水型企业评出,政府付给甲方企业后,甲方企业即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内容看,双方约定被告利用自身资源,为原告承揽水平衡测试及创建节水型企业服务等业务,原告按合同价款的28%向被告支付提成,并进一步约定被告非原告公司员工,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故该《业务合作协议书》应属于中介合同,即由被告提供机会或媒介服务,促成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已经根据合作协议促成了原告与4家企业签订合同,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原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提成款)。因此,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的提成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与第三方企业通过洽谈签订的《创建节水型企业合同书》,根据原、被告的合作协议约定,已由原告进行备案及审核,合同条款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利用虚构合同骗取提成款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此,原告没有获取合同的价款,不能归责于被告,亦即合同签订之后的履行情况,不能成为被告能否获取业务分成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业务分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业务分成69,1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天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河姆渡外贸纸箱有限公司与天标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双方原合同约定支付给天标公司的技术服务费变更为3万元;2.宁波市北仑金盾金属表面处理厂与天标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的《关于宁波市北仑金盾金属表面处理厂创建节水型企业的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原合同;3.宁波市北仑区新民电镀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标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的原合同;4.宁波市北仑梅山电镀厂与天标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的原合同。拟证明:案涉四份创建节水型企业合同书的标的额已经变更为共计3万元,根据***与天标公司所签的《业务合作协议书》第5.3条关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合同价款发生变动的,双方按实际合同额进行结算”的规定,***的提成金额为3万元×28%=8,400元,***已经领取提成款69,160元,减去应得的8,400元,其余60,760元应当由***予以返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四份合同是天标公司与案涉四家企业的单方行为,事先没有与***协商过,也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已完成居间介绍的合同义务,仍应按照四家企业原有的合同计算***的提成款为260,000元×28%=72,800元,扣除***已领95%的提成款69,160元,剩余5%未付的3,640元应当由***继续支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天标公司与案涉四家企业签订的《创建节水型企业合同书》第6.2条、第7.2条及其他条款约定了以下内容:天标公司受案涉四家企业的委托,为该企业提供水平衡测试及创建节水型单位的资料编制等技术服务,并确保该企业达到主管部门的验收要求;作为委托方的案涉四家企业被政府评为节水型企业后,在政府配套补助资金发放到该企业的5日内由该企业向天标公司支付测试及创建费用。根据天标公司的陈述,由于案涉四家企业并未列入政府节水型企业验收计划,导致政府配套补助资金未到位,故案涉四家企业拒绝向天标公司支付测试及创建费用。为此,天标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与案涉四家企业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变更或解除天标公司与四家企业的原合同,其中一家企业的原合同约定给天标公司的技术服务费变更为3万元,其余三家均为解除原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天标公司与***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属于中介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已经促成天标公司与四家企业达成了技术服务合同,故***领取中介报酬69,160元的行为,合法有据。在该笔中介报酬69,160元实际支付完毕后,天标公司与案涉四家企业变更或解除了原有的技术服务合同。现天标公司依据本案双方《业务合作协议书》第5.3条关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合同价款发生变动的,双方按实际合同额进行结算”的约定,要求***返还其中的60,760元。本院认为,天标公司与四家企业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能否得以顺利执行、是否变更或解除,天标公司能否根据技术服务合同取得利益回报,均属于天标公司经营决策范围内所面临的企业经营风险。天标公司在明知该项风险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审核通过了***促成的技术服务合同,并已实际支付了***95%的中介报酬款,说明天标公司已经认可***领取95%的中介报酬款具有正当合理性,故天标公司不得再以四家企业合同已经变更或解除为由要求***返还其已实际领取的中介报酬款。
综上所述,天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上诉人浙江天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迎风
审判员 李 虹
审判员 余林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良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