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03民初4号
原告:唐山智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开越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54548280。
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1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80363P。
法定代表人:史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二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平煤神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1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62686319N。
法定代表人:范同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岗,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智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智诚公司”)与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公司”)、河南平煤神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二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智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4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9日至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2678元(暂计至2018年9月16日),以上共计2190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机械制造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将通讯信号机109台、配套隔爆电源箱20台,合同价款总计166400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交付被告全部货物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电气公司同为平煤神马集团下设的子公司,又赶上两公司改制,造成原告货款至今未明确由谁承担,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1664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和利息未果,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机械制造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合同是我们签订的,但在签订后是否履行以及是否全部履行我们都不知道,即使履行也是原告和另一被告电气公司之间的事情,我公司没有接受过合同中约定的任何设备,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神马电气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神马电气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神马电气公司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被告神马电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神马电气公司的诉请。2.从本案时间上看,被告神马电气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8日,当时原告与被告机械制造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履行时,被告神马电气公司尚未成立,而且合同注明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7日,由此可见,神马电气公司不可能成为付款主体。3.当时被告机械制造公司电气设备修造厂只是被告机械制造公司下属一个车间,并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没有独立的财务,不能对外收支账款,没有独立的经济核算。4.从该批货物的流向来看,被告机械制造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收到原告唐山智诚公司货物后,将该批货物供给了平煤股份一矿设备中心,平煤股份一矿设备中心把货款付给了被告机械制造公司,被告机械制造公司理应对原告支付货款。5.被告神马电气公司尽管是从被告机械制造公司分立,但2011年1月7日签订合同,5月18日收到货物到2013年2月28日河南电气公司成立已经过去两年之久,早已超过该合同的“有效期限”履行期,早应当履行完毕,因此才不会出现该批货物由河南电气公司承担的问题。6.从本案证据看,原告与被告机械制造公司的合同关系非常清楚,不应当节外生枝,本来是一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不容混淆。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神马电气公司既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履行合同的主体,既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当然也不应当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神马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收到条、情况说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查,2011年1月7日原告唐山智诚公司与被告机械制造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7月15日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河南电气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采购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底,唐山智诚公司因种种原因未及时对机械制造公司电气设备修造厂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河南电气有限公司成立后,唐山智诚公司业务未及时联系,加上工作人员的疏忽,在审计过程中把该合同遗漏,因此造成唐山智诚公司该批货物至今没有开票挂账。”经查,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河南电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于2017年11月16日将名称变更为“河南平煤神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神马电气公司(即变更前的“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河南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该情况说明表明原告唐山智诚公司在该情况说明出具之前曾主张过债权,结合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和快递单可知原告唐山智诚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也曾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重新计算,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次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2.关于本案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机械制造公司质证称其仅仅是签订了一份合同,原告没有向其履行,发货清单的收货人显示是中平能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电气设备修造厂,修造厂收到货之后发往平煤一矿,可见是神马电气公司和原告之间在履行合同义务,情况说明表明神马电气公司认可该笔债务由它承担,机械制造公司也没有收到律师函。被告神马电气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承担责任资格,发货清单中收货方一栏显示是中平能化机械电气厂签字收获,收货日期是2011年5月18日,我公司仍没有成立,收到条表明机械制造公司将货物送到平煤股份一矿设备中心使用,一矿收到的是机械制造公司的货物而不是神马电气公司的货物,情况说明是对该笔货物一系列过程做的详细说明,神马电气公司没有承担清付货款的责任和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唐山智诚公司与被告机械制造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显示“出卖人:唐山智诚电气有限公司,买受人: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山智诚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名称变更为“唐山智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变更为“唐山智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山智诚公司发货,发货清单中收货方签字栏显示有“中平能化机械电气厂,2011.5.18日”。经查,本案被告神马电气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于2017年11月16日将名称变更为现有名称,2011年1月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之时,被告神马电气公司尚未成立,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神马电气公司对该合同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审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7日原告唐山智诚公司与被告机械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显示“出卖人:唐山智诚电气有限公司,买受人: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标的金额166400元”,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合同金额90%,10%作质保金,质保期满1月内付清”,“质保期自安装调试合格起12个月”。唐山智诚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将名称变更为“唐山智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变更为“唐山智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山智诚公司将矿用通讯信号机109台、矿用隔爆兼本安直流稳压电源20台、变频器3台、控制台1台共133件物品发给买受人机械制造公司,由机械制造公司电气厂签收,收货方签字栏显示“货已收到,未开箱验收,中平能化机械电气厂,2011.5.18日”。被告神马电气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成立之时企业名称为“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河南电气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平煤神马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机械制造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及机械制造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66400元。机械制造公司收货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合同约定质保期满1月内付款,质保期自安装调试合格起12个月,故原告要求利息自2012年5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唐山智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64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山智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任 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江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