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之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西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之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鼎之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终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能公司申请再审称:1.即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注册类人员合同书》无效,两者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由申请人一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条第二项的恶意规避,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损害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损害公共利益。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违反的是部门规章,规章内容与建筑市场秩序密切相关,亦属于市场严密监管,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注册类人员合同书》无效。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双方都存在过错,此时,两级法院理应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由申请人一人承担,判处被申请人全部所得财产不予返还,一审、二审两级法院此种判断,将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强加到申请人身上,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既然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认为申请人的支出已转化为相关主体的非法所得,那么不应将相关款项继续留在被申请人处。两级法院均认为申请人的支出已转化为相关主体的非法所得,并引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规定,但两级法院都未对被申请人的非法所得进行处理,未进行收缴,现如今,被申请人仍持有两级法院认定的“非法所得”。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由申请人一人承担,此外,即便申请人支出的款项已转换为被申请人的非法所得,那么理应由法院进行收缴,而非将该笔款项继续留给被申请人使用,恳请贵院依法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1民终656号民事判决书,及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10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鼎之盛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巨能公司、鼎之盛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和具有二级建造师资质专业技术人员的企业,应当按建筑法律、法规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从事执业活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规定,本案中,鼎之盛公司和巨能公司为规避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以有偿兼职的方式签订《注册类人员合同书》,进行挂职执业,该行为实质上是通过挂靠的方式为西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升级、年检审核等提供便利,其行为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同时,双方这种为各取所需而实施的行为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原审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法律作为一种约束人们行为规范的总和,其重要价值之一在于保护合法权益。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违反法律者,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法律追究责任的风险。巨能公司明知“挂证”违法而为之,其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巨能公司诉请缺乏合法性和正当性,其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违法所得的处理,二审判决已有定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巨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西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洛 桑
审 判 员 熊红利
审 判 员 米玛次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索朗多吉
书 记 员 强巴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