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

西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之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03民初853号 原告:西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之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与被告***之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之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之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 440 000元(退474 000元人才费、948 000元违约金、18 000***费);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注册类人员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兼职人员,费用共计1 215 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被告在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应该承担双倍人才费作为违约金。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拒不履行。 被告鼎之盛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完全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2.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为请求金额的200%,远远高于30%的法律规定,也不应获得支付;3.涉案合同内容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关于违约金和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巨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注册类人员合同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关于涉案建造师配合出场考安全员B证及违约金的相关合同约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内容违约国家规定,属无效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但合同内容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兼职二级建造师,该合同内容违反国家相关部门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定,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应为无效合同。2.转账截图打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0名兼职人员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名兼职人员费用1 215 000元的事实,但该费用为相关当事人在从事违规行为中发生的费用,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的事实,但系原告因违规行为产生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被告鼎之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注册类人员合同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相同,本院认定同上。2.《注册信息电子系统查询》原始载体及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提供的10名兼职二级建造师已全部注册到原告公司,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兼职二级建造师已注册到原告公司的违规事实。3.通话录音九份、微信截图打印件二十四张、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六张、普通发票原件五份,拟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考证人员没有出场考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级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与涉案兼职二级建造师联系考安全员B证的事实,该行为系涉案当事人违规兼职行为的一部分且涉及替考等违法行为,故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银行转账记录》原始手机载体及打印件七页及其辅助说明材料(《情况说明》、《举证材料》、与案外人的七份《注册类人员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向涉案兼职二级建造师支付人才费以及被告自身收取服务费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放弃发表其他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涉案兼职二级建造师支付人才费用以及被告收取服务费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注册类人员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由乙方提供的10名兼职二级建造师,人员明细:1.***、专业市政工程,2.**、专业市政工程,3.***、专业市政工程,4.***、专业水利工程,5.***、专业水利工程,6.**果、专业水利工程,7.***、专业水平工程,8***、专业公路工程,9.**、专业公路工程,10**、专业公路工程;10名兼职人员配合考安全员B证,配合甲方出场,出场投标来回机票吃住由甲方全部报销,出场投标3000元左右一次;乙方负责甲方及兼职人员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工作,甲方聘用兼职人员3年一签,1. 出场配合考B市政工程专业每年费用37 000元,2.出场配合考B公路工程专业每年费用42 000元, 3.出场配合考B水利工程专业每年费用42 000元;合同总费用为 1 215 000元;在完成执业资格证书注册成功后,兼职人员的注册证书、毕业证、资格证、执业印章由乙方保管,如甲方需要使用相关证书通知乙方,乙方需配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5月10日,双方签订《***》,被告承诺如提供的人员不能配合考安全员B证,被告愿意全额退还该人才费用并承担该人才费用总额双倍的违约金;双方还承诺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涉案10名兼职二级建造师完成了在原告处的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2019年4月22日、5月10日,原告分两笔共向被告支付合同总费用1 215 000元。收到合同总费用后,被告因故向原告退还了**的人才费用126 000元,被告自留服务费用141 000元,其余转付给了其他兼职二级建造师;其中,原告诉请退还的四人(**、***、***、**果)费用总金额为474 000元,被告就该四人留取的服务费用为 96 000元。涉案兼职二级建造师常年在内地单位工作,不需要长期待在原告处,原告项目需要时来西藏出场;原告通过被告向涉案兼职二级建造师支付一次性费用后,平时没有再发放工资;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兼职人员的资格证书由被告保存,供原告需要时使用。 原告要求退还人才费用的4名兼职二级建造师未到西藏参加考安全员B证出场,其中,原告工作人员多吉在与未参加考试出场的**在微信聊天中有以下内容:(多吉)“你们没B证,你们证没啥用,你一直在我们公司保险柜里。”(**)“我配合考,我工地上很忙的,我尽量抽时间请假去参加考试。但我的路费你们考虑下。”(多吉)“不用你来了。”(**)“什么意思?”(多吉)“我找人考”“替你”等。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8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违法国家规定,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不得出借资格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为了获得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通过支付一次性费用的方式,从被告处聘用兼职二级建造师,涉案兼职二级建造师平时并不在原告处工作,其资格证书等相关证件放在被告处,供原告需要时使用,甚至本人也不亲自到西藏来参加相关考试,而是由原告安排他人替考。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恶意规避,扰乱注册建造师管理秩序和建筑市场秩序,损害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之间的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是收取了部分介绍费,这是违法收入应当由相关部门没收,不应该成为支持原告诉请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本案中,原告非法招聘兼职二级建造师的支出已转化为相关主体的非法所得,应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涉案主体还应依法承担其他法律后果,故本案合同无效的后果并非返还取得的财产,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亦因合同无效而不能成立,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6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880元,由原告西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永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向*** 书  记  员   措  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