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交通建设工程(西藏)有限公司

西藏那曲比如县布龙乡扶贫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交通建设工程(西藏)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02民初691号 原告:西藏那曲比如县布龙乡扶贫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那曲镇滨河路平安驾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00741906387J。 法定代表人: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交通建设工程(西藏)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东嘎镇世邦湿地公园3栋3楼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5MA6TBA07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藏那曲比如县布龙乡扶贫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龙乡扶贫公司)与被告中建交通建设工程(西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布龙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布龙乡扶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91,930.00元,并承担以291,9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至8月间,被告在国道109线那曲至拉萨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时,被告方的车辆一直在原告的汽修厂维修,截至工程结束,被告方共欠原告汽车修理费291,930.00元。2020年8月17日被告方通知原告开具修理费发票并答应收到发票后立即付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了维修发票,可被告不讲信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 中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91,93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建公司不应承担车辆维修费及利息。一是中建公司承包了国道109线那曲至拉萨公路改建工程(那曲至羊八井段)一标段工程,一标段工程中标金额为50多亿元,我单位与多家单位签订了分包分供合同,分包单位包工包料,分供单位提供项目所需材料,参与建设那曲至羊八井一标段工程,中建公司负责项目的整体运营推进。中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施工现场也无中建公司所有或者租赁的施工车辆,也未将中建公司车辆送去原告处修理,中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车辆维修的法律关系,进而不存在车辆维修费用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中建公司并未通知原告开具维修费发票并答应收到发票后向原告立即付款,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的中央企业,有完善的财务支付流程,严格按照流程与本单位签订分包分供合同的单位依据合同、结算单等资料,要求对方提供发票进而付款,不存在没有任何合同、结算资料的情况下要求对方提供发票,并答应向对方付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中建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建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20年8月17日开具的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的5张发票(复印件),共计金额为291,930元,拟证明被告车辆在原告处修理并产生修理费291,93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2.车辆维修清单原件194份(4月份维修申请单、修理清单60份;5月份维修申请单、修理清单33份;6月份维修申请单、修理清单52份;7月份维修申请单、修理清单49份),拟证明被告自2020年4月至7月在原告处维修车辆的清单,四个月总共维修金额是300,950元,清单上有维修人和送修人、车辆使用人、项目部办公人员、***、***等人的签字。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车辆使用部门、维修申请人、车辆使用部门负责人意见和项目办公室意见等处的签字人均不是中建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与公司无关。且该组证据上并没有加盖中建公司或项目部的任何章子,故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原件,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是无法查明申请单中项目办公室意见一栏中署名人员具有中建公司的代理权限,二是对应的修理清单(维修项目、金额)并没有合同相对方的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部费用管理办法》原件1份,拟证明中建公司作为央企,财务流程是完整和规范的,若没有相关合同或责任人签字、**的结算材料,是不会开具任何发票或处理发票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该组证据只是一种内部制度,但是否严格按照制度执行时是很难确定的,该组证据说明不了什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中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布龙乡扶贫公司存在修理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否为中建公司?2.中建公司是否应承担布龙乡扶贫公司诉求的维修费291,930元及利息?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维修申请单和修理清单上并未加盖中建公司的章子;其次,原告主***申请单上签字的***、***等人在原告处修理车辆时曾表明其系中建公司员工,二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委托手续等材料加以证明其二人当时具备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的权利外观,故无法确认与布龙乡扶贫公司建立修理合同关系的是中建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布龙乡扶贫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与中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西藏那曲比如县布龙乡扶贫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建交通建设工程(西藏)有限公司给付车辆维修费291,930.00元,并承担以291,9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那曲比如县布龙乡扶贫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8.95元,由原告西藏那曲比如县布龙乡扶贫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金 梅 审判员 敖 婷 婷 审判员 旦增拉姆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旦增**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