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路宇路面科技有限公司

拾**、贵州云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1090号
原告:拾**,男,1964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艳、张德武,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云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518室,组织机构代码91520115MA6DJ4725M。
法定代表人:石敬涛。
第三人:贵州路宇路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大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MA6DKWKN1A。
法定代表人:刘健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兰,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拾**诉被告贵州云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尚公司”)、第三人贵州路宇路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宇路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艳、张德武,第三人路宇路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69000元及利息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贵州路宇路面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自甲方机械运到工地乙方开始施工,即从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共3个月,直至乙方通知甲方机械退场止。2、租金计算:水稳摊铺机每月租金48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因原告无法开具租赁发票,其挂靠被告公司经营租赁业务,期间实际应当支付租赁费共计237740.00元,其中2017年12月19日和2018年1月8日被告贵州云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给第三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原告收取该期间的租赁费用共计128000元,第三人于2018年1月29日按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支付给原告。后期的租赁费用109740元,原告要求第三人按被告公司开具的发票结算并将租赁费汇入被告公司,第三人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2019年2月1日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还拖欠原告69000元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路宇路面公司述称:我方和原告之间存在租赁设备的关系,原告没有办法开具发票,所以原告就委托了被告开具发票给我们,合同款项23万余元分三次支付,其中有两笔是被告委托原告收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另外一笔是直接打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中,所以我方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了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甲方:出租方)租赁机械设备给第三人路宇路面公司(乙方:承租方),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共三个月,直至乙方通知甲方机械退场止,每月租金为48000元整,付款方式为甲方提供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结算当月租金70%,以现金或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工程完工后15日以甲方提供发票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机械出租给第三人路宇路面公司使用。因原告无法出具发票,故原告委托被告云尚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发票,第三人依照约定将租赁款支付给被告云尚公司。原告与第三人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237740元,其中第三人按照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向原告直接支付租赁费128000元,后第三人将剩余的租赁费分两次支付给被告(40740元、69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收到40740元后已经转交给原告,但被告在收到剩余的69000元一直未转交给原告,原告催要无果后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陈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发票复印件三张、收据、授权委托书2份、打款的回单、收据两张、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三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将设备租赁给第三人,因原告无法出具发票,遂委托被告云尚公司向第三人路宇路面公司出具发票,并委托被告代为收取第三人支付的租赁费,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已经向第三人出具了发票,第三人已经按照约定将租赁费支付给被告或被告指示交付的人,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租赁费后,尚余69000元未转交给原告,并且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费用另行结算。故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时间,故本院酌情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算,按照起诉时(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总金额5000元。被告云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云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拾**租赁费6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但利息总计不超过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云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前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丹炜
书 记 员 潘 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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