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02民初613号
原告:宿迁市中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金鹏国际广场C2502号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张文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宇,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宇,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老闸水闸桥东堍。
法定代表人:顾惠兴,该公司执行董事间总经理。
被告:苏州大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人民路4555号繁花商业中心1幢1322室。
法定代表人:邹国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州文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西阁街1幢。
法定代表人:马明响,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太仓熠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郑和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骈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宿迁市中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大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文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太仓熠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4日立案。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太仓熠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宿迁市中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支付承兑汇票款598242.84元及利息(以598242.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1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210××××020210202845353214,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太仓熠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金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598242.84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审查查明:号码210××××02021020284535321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日。出票人太仓熠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金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98242.84元。该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后,由原告合法持有。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案出票人太仓熠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艳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雪艳
书 记 员 王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