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晟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民营经济园烟台东七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琅琊台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苏传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18号15号楼1**402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166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新晟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4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新晟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青岛金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3年1月2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青岛新晟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青岛新晟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1元,减半收取2225.5元,由上诉人青岛新晟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菁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