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1127民初366号
原告:***,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917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景宁县千峡湖环库公路金钟大桥至岭根段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景宁县杨绿湖村绿草新村7幢。
负责人:***,该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宁波甬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316854520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西二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工作人员。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建设路61号。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景宁县千峡湖环库公路金钟大桥至岭根段工程项目部、宁波甬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计207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