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州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民一终字第1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巴黎路2199号。
法定代表人*风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宿秀兰,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州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3日,青州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隆工程公司签订输配电工程施工协议,青州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10KV阳褚线抢修工程”以承包方式交给宝隆工程公司施工,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10KV阳褚线抢修;工程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质量标准为达到建筑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及国家电力工程质量验评标准;合同总金额预计7000元,工程竣工后以工程竣工决算为准,甲方需要增加的项目部分以设计变更为准;协议还对安全施工、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宝隆工程公司即组织***等人对“10KV阳褚线抢修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2月25日11时许,***在10KV阳褚线高柳段抢修施工过程中,因操作吊车司机***操作失误,将电线杆拉线撞断并拉断电线杆,致在电线杆上工作的***摔下受伤。宝隆工程公司报案后,吊车司机***因涉嫌犯罪已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也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诉讼,现正在审理中。***于2014年7月28日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与青州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135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宝隆工程公司系由***、***作为股东,每人出资15000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25日取得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青)登记私名预核字(2013)第1239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4年2月27日,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办理了注册号为370781200036235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135仲裁裁决书、输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安全协议、宝隆工程公司关于***事故的汇报、收到医疗费证明、宝隆工程公司验资事项说明、宝隆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青州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10KV阳褚线高柳段抢修施工承包给宝隆工程公司,***系受宝隆工程公司的安排在施工现场工作,而且是由宝隆工程公司为其支付报酬,并非青州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其在现场进行工作。故***与青州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要求确认与青州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青州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与青州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自2010年7月份经介绍人***介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输变电线路安装工作。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了工资及工作服。青州宝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在2014年2月27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诉人是在2014年2月25日发生事故受伤。青州宝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当时并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没有对外营业的权利,更不是用工主体。***成立青州宝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是为了逃避责任。上诉人与青州宝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既不存在用工关系也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2014年2月25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10KV阳褚线抢修工程中工作时由于操作吊车司机***操作失误,跌落受伤。但被上诉人既没有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申请工伤待遇,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青州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服3套。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工作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便工作服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持有工作服的合法性,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其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闫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上诉人经该证人介绍到***处工作,不是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从时间上看上诉人跟着***干活时宝隆公司尚未成立,并认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州益能电力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能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受被上诉人管理、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等事实,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仅提交了3套被上诉人处工作服,未提供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的凭证等书面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采信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关于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义
代理审判员石建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