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北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藁城区北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汾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8民初1510号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北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汾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北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汾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北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汾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9236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13700元及利息(利息以713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保证金及利息之日止。至2021年6月30日已产生利息315832.78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并承建山西省XX至XX高速公路XX至XX***工程XX标段,被告为此工程发包方,此工程中尚有55923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713700**约保证金未予退还。在与被告沟通过程中,发现有人伪造原告签章申请并领取了履行保证金,2014年9月29日被告委托汇款的日期,被告审查不严,错误支付所产生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713700**约保证金及利息,并支付剩余的559236元工程款。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山西汾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和被告之间存在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确为事实,现尚有工程款559236元尚未支付原告,保证金713700元已经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银行汇票支付原告,原告所诉要求支付工程款559236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保证金已经付清,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北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前身名称为藁城市北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藁城市北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汾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订立了绿化工程合同,当时藁城市北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交被告履约保证金713700元。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9236元。 2014年9月间被告收到名称为藁城市北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但**为河北藁城市北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报告》和有藁城市北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汾平高速公路XX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713700元收据,被告即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收款人为藁城市北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款账号为1XXX××××XXXX金额为717300元的银行汇票将款汇出下账。现原告称未收到该717300元款项,被告则称已经出具汇票结账,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合作协议、收据、支付协议、申请报告、汇票存根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收据、明细、审核表、汇总表及原被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西汾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欠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北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559236元确为事实,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此绿化工程款559236元款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求的713700**约保证金。根据查明事实,因被告确已将款汇出,但原告称未收到款,本院认为其中有涉犯罪嫌疑,本院将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因此对原告此诉求本院现在不予处理,待相关部门就713700元汇票汇出情况作出结论后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汾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北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559236元工程款发票后十日内支付石家庄市藁城区北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59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392.36元减半收取4696.18元,由被告山西汾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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