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衡水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民终1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昌成东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马瑞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世海,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
上诉人衡水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8)冀1181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方圆公司的申请委托衡水金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和未完工工程量及清工费用进行鉴定,但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亦未按照规定向鉴定机构移交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8)冀1181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衡水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李春蕾
审判员  王江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安厚泽
书记员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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