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1民终2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魏屯镇魏齐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6732938213Y。
法定代表人:苏秀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冀州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昌成东路4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752440316N。
法定代表人:李桂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华,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冀州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冀州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冉、刘泽锋,被上诉人***橡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原审被告方圆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也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托人鉴定。本案中,河北***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综合楼墙体裂缝、地面下沉的拆除或重新修复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卷宗记载内容,对该专门问题的鉴定未经过当事人协商程序,即对外委托,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委托河北瑞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综合楼墙体裂缝及地面下沉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价格评估以及房屋买卖的居间、代理、咨询等内容,无论是该评估公司还是鉴定人员,均不具有对瑕疵房屋修复费用造价的资质和资格,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上诉人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安 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