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李商初字第240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军,男,汉族,系系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新锋,女,汉族,系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聖航,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和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遂于2013年3月7日通知原告于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便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的,须缴纳公告费用300元并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原告于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也未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及缴纳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法送达,导致案件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美玲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