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李商初字第240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军,男,汉族,系系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新锋,女,汉族,系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聖航,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和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遂于2013年3月7日通知原告于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便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的,须缴纳公告费用300元并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原告于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也未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及缴纳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法送达,导致案件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美玲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