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13民初2037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锦尚格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海兰,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孙孝合,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传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树林,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也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回本诉及反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元,减半收取1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反诉原告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海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宫艺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