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锦尚格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3民初2636号
原告:青岛锦尚格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董锋,职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泽峰,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兰,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孙孝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系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锦尚格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锦尚格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巨泽峰、宋海兰,被告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传清、张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持续向被告供货,货物包括桑来斯发泡、组角片、发泡胶、耐候胶等,累计金额为19272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未付款的收获凭证,考虑到被告的资产实力及以往合作的信誉,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告一直在等被告主动付款。自2015年年初,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声称没有钱。2016年5月9日,原告负责人董锋在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不但没有支付所欠货款,还找来帮手推搡董锋,故董锋当场报警。综上,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但被告已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92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与依据与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提供的货物都是安装配套使用的;其次,其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不是原告索取货款时被告找帮手推搡其法定代表人,而是其法定代表人去索款时故意扰乱公司秩序。原告索款时被告就已提出所提供的部分货物三元乙丙胶条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主张的组角片、发泡胶等货款均是与胶条配套使用的,但原告拒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反而起诉要求支付其配套货物的货款。另外,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施工的楼座,检测费问题一直拖欠被告,其后我方提出反诉予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桑来斯发泡、组角片、发泡胶、耐候胶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口头协议。货款金额共计19272元,原告供货完毕,被告尚未支付货款。
又查明,被告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及送货单18份,证明原告向其供应的合同中约定的三元乙丙胶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向原告履行涉案货款的付款义务,并因此提出反诉申请,要求原告返还材料差额款124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0000元,工程检测费11200元,共计43600元。
原告称,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不包含三元乙丙胶条,被告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以三元乙丙胶条的质量问题抗辩,原告不予认可。
再查明,关于被告主张的三元乙丙胶条,原告已完成供货,且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凭条7张,被告提交的订货合同1份、送货单18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按照各自的意思表示形成的合同关系,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桑来斯发泡、组角片、发泡胶、耐候胶等货物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收货凭条证明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未付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272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反诉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反诉请求中涉及的三元乙丙胶条质量问题和检测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受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锦尚格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2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青岛锦尚格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程
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
人民陪审员  朱亚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