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5251号
原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平古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衡水路7号-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平建公司”)与被告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工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人民币1683549.6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结算经济损失1639116.4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64200.84元(2017年7月15日至2021年3月5日)并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将总承包的青岛市市北区夹岭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期的门窗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起诉向原告主张工程款,经青岛市市北区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0鲁02民终12865号案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补签的《夹岭沟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2)》具有法律效力。依据该合同第3条第24.2条第一款约定,自2014年10月5日黎兴公司应当每日支付1万元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被告是2015年8月份施工完毕,逾期288天;但经查询,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故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另外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但是被告未能提交,致使原告与建设单位少结算工程款1466988.98元,该少结算的部分及相应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兴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请求延误工期的损失于法无据:首先案涉廉租房项目建设存在整体工期延后的情况,原告并未因工期问题遭违约追责;其次即使存在索赔事项也已经超过追索期;再次原告诉讼系滥用诉权的行为。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经济损失及利息于法无据:首先原告并无实际损失,原告可向青岛市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北建投公司)就工程款差额主张权利;其次原告所称工程款结算是与市北建投之间的法律关系;再次被告未参与原告与市北建投公司的结算,其二者之间结算结果不应由黎兴公司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案件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2年8月4日,原告与发包人市北建投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夹岭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期(夹岭沟廉租公寓项目二期工程)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补充订立了《夹岭沟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2)》(以下简称《夹岭沟施工合同2》),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工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45天;被告如不能按约定工期完工,每延误一天,由被告承担一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2)2019年,黎兴公司作为原告,以平建公司、市北建投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及其利息。市北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19)鲁0203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夹岭沟施工合同2》合法有效,平建公司向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同时,判决中作出“因平建公司在本案中认为其与原告系约定固定总价350元且否认夹岭沟门窗施工合同2的效力,故平建公司不会接受原告提交结算书,应认定平建公司免除了原告的该项义务;涉案建设项目已经于2016年6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应认定原告提交了全套竣工资料……”等认定。平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0)鲁02民终1286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等予以确认。另外,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865号民事判决亦认定:“由于平建公司与市北建投之间结算的工程量,小于三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认可的且经鉴定的实际工程量,平建公司可就差额部分另行向市北建投公司主张”。经询问,原告未提交向市北建投公司主张工程款差额的证据。
(3)原、被告对门窗安装施工的工期产生争议。被告称入场施工时间为2014年9月底,完工时间为2015年8月;另称,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鲁02民终12865号案件上诉状内容,原告认可2015年5月已完成工程的95%。原告对于被告进场施工时间不能明确,主张完工时间为工程竣工时间即2016年10月。
经询问关于实际施工总工期远大于合同约定的45天的原因,被告称因廉租房项目有特殊性,基于政府资金不足、客观安装条件不具备、图纸交付不及时(实际交付时间2014年12月23日)等因素,工期系按照实际情况处理,各方已在实践中达成共识,市北建投公司并没有追究平建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告不认可被告以上陈述,称被告施工为专项门窗工程,与建设方的资金安装条件都没有关系,门窗均系统一制作,进场施工开始图纸已确认完毕,且被告提出的上述理由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未提交结算材料的赔偿责任;被告是否应按《夹岭沟施工合同2》约定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2019)鲁0203民初5264号、(2020)鲁02民终12865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平建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系约定固定总价350元且否认夹岭沟门窗施工合同2的效力,故平建公司不会接受原告提交结算书,应认定平建公司免除了原告的该项义务”“涉案建设项目已经于2016年6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应认定原告提交了全套竣工资料”等内容进行了认定,现原告又以被告未提交结算资料为由要求其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未证明已向市北建投公司主张差额部分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实际存在损失;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工程施工开工、完工时间及实际工期等事项意见不一。本院认为,一方面,原、被告签署的《夹岭沟施工合同2》对工期起止时间(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及总工期(45天)均作出了约定,被告称其实际工期根据具体施工进行调整、工期顺延实际经过各方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约定总工期45天、被告实际施工工期超过约定期间等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主张以被告施工价款5565453.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逾期期间违约金;被告称原告并未因工期问题遭受损失,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当调整。经询问,原告未提交延误工期产生损失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约定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调减。综合上述原告未证明损失发生但被告确实存在延误工期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82元,由原告负担40228元,被告负担115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逄淑岩
人民陪审员 林 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