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锦尚格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孝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锦尚格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锋,负责人。
上诉人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锦尚格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尚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黎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故一审以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2、即使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是以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为前提,上诉人是在该工程竣工后自检的过程中才发现胶条的质量问题,且双方之前因纠纷报警也能证明胶条质量问题的存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胶条没有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锦尚格公司返还材料差额12400元,并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以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黎兴公司、锦尚格公司双方就杨家上流社区改造工程项目(世园美墅)门窗所用的三元乙丙胶条,价格为22000元每吨,且约定了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锦尚格公司陆续为黎兴公司提供了该工程项目门窗使用的胶条及组角片等货物,后发现锦尚格公司提供的限位胶条不是合同约定三元乙丙胶条而是PVC橡塑胶条,而PVC橡塑胶条市场价格仅6500元每吨,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查明,1、黎兴公司、锦尚格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锦尚格公司为黎兴公司提供三元乙丙胶条。合同中并对三元乙丙胶条价格、运输、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落款的甲方处有锦尚格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处有黎兴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2、合同订立后,锦尚格公司陆续向黎兴公司供货,于2013年11月份完成供货。3、黎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曾向锦尚格公司提出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锦尚格公司于2013年11月即完成向黎兴公司供货,且已收到合同全部货款。因黎兴公司、锦尚格公司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中并未约定检验期间,黎兴公司亦未能提交其在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向锦尚格公司主张过产品质量异议的相关证据。故黎兴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对于黎兴公司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对锦尚格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青岛锦尚格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保全费217元,共计827元由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胶条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故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而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供货后两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欣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