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271民初4457号
原告:海南华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沿江三西路华大小区一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棠溪音乐吧,住所地三亚市榆亚路时代海岸A5商业区*楼。
经营者:严威,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海南儋州市东风派出所那大镇东风居委会胜利路***号*栋***房。
原告海南华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诉被告三亚棠溪音乐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亚棠溪音乐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以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6年6月20日)至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计人民币37400元(本金170000×月利率2%×11个月)];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以上共计2074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因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尚在办理中,逐严威代表被告三亚棠溪音乐吧与原告签订了《海南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三亚河东棠俱乐部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工程价款1390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三亚棠溪音乐吧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严威。之后,因工程原有设计方案变更,工程量有变化,被告三亚棠溪音乐吧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确认增加工程款685058.83元。同时,因原告已依约完成了三亚棠溪音乐吧的室内外装修工程且被告三亚棠溪音乐吧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三亚棠溪音乐吧总拖欠原告工程款,于是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三亚棠溪音乐吧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被告三亚棠溪音乐吧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被告三亚棠溪音乐吧承诺于2016年6月19日前付清,否则如被告三亚棠溪音乐吧逾期付款,那么被告三亚棠溪音乐吧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今,被告三亚棠溪音乐吧仍未付清拖欠的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捍卫国家法律尊严,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以上诉求请求,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三亚棠溪音乐吧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严威签订《海南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三亚棠俱乐部室内外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三亚市河东区榆亚路鸿州时代海岸游艇会1-3楼。工期90天,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25日,合同价款139万元,结算方式为按进度付款结算书结算;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追加合同条款部分内容,合同价款的增加与变更为,原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9万元整,其中按当时图纸计算包括幕墙玻璃结构151.4平方米合计金额131185.18整。现项目三层及外结构综合预算价款人民币841022.01元整(已减除措施项目费、规费、其他项目费、税费),减去原合同价款包括的幕墙玻璃结构131185.18元,减去三楼户外190.6平方米菠萝格地板换成松木地板价差190.6×130=24778元。合计本协议增加价款685058.83元整;2016年4月28日,被告三亚棠溪音乐吧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海南华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三亚棠俱乐部(三亚棠溪音乐吧)室内外装修工程早已完工使用,但三亚棠溪音乐吧尚欠海南华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19日前付清,否则三亚棠溪音乐吧应自逾期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至今未付清170000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海南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海南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17000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于准许。被告应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棠溪音乐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华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三亚棠溪音乐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郑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认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