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544号
原告: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096141704Y。
法定代表人:何德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灏,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都好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泰山北路二段******,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MA6236HC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怡达公司)与被告德阳都好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好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子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都好公司支付电梯款10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8年10月19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后原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价的15%);2.被告***对被告都好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都好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运合同》,约定都好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原告负责电梯安装。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案涉电梯已在2018年10月19日验收合格,但被告都好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电梯款108000元,被告都好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原告多处催要,被告都好公司仍拒不支付。被告***作为都好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应对都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阳都好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5日,被告都好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西子怡达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安运合同》。合同约定:1.型号及规格:浙江西奥有机房乘客电梯2台,每台1020**元,安装费每台300**元,运费每台20**元,合计268000元;2.付款: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买方支付30000元,合同约定的发货前15个工作日,买方应付清150000元。在安装完成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80000元,余款8000元,一年后检验合格支付……6.合同变更和违约。因甲方原因,迟于本合同约定交货或付款时间超过20个工作日甲方仍不提货或付款,甲方按电梯设备未付金额部分的万分之五每天向乙方支付仓储保管费或滞纳金,超过30个工作日甲方仍不提货或付款也未向乙方出示任何书面材料的,甲方除应承担前述仓储保管费或滞纳金外,还应承担本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2017年6月13日,被告都好公司支付原告电梯货款20000元,2017年7月12日,被告都好公司支付原告电梯货款14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000元。2018年10月19日,德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两部电梯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复检合格。
另查明,被告都好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9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唯一股东系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安运合同》、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完毕电梯交货及安装的义务,至起诉前,被告都好公司仅支付原告电梯款160000元,剩余电梯款108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都好公司除应继续支付原告剩余电梯款108000元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402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都好公司支付下余电梯款108000元及违约金4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作为被告都好公司现登记的独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都好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被告都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都好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都好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108000元、违约金40200元,合计14820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被告德阳都好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良
人民陪审员 罗贤东
人民陪审员 张秋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真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