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6民初3736号
原告: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35号1栋1单元19楼1906号。
负责人:赵立,总经理。
被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与被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星玛成都分公司”)、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星玛成都分公司及星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星玛成都分公司及星玛公司立即支付西子公司《五彩城7#地块》电梯保养费共计28800元。庭审中,西子公司将诉请变更为要求星玛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星玛成都分公司与西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电(扶)梯设备维修保养劳务协议书》(项目名称:五彩城7#地块)。西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星玛成都分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但星玛成都分公司未按约支付保养费28800元。西子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星玛成都分公司及星玛公司辩称:1.对于西子公司的维保情况需要进行核实;2.按照合同约定,西子公司需将维修保养单等资料邮寄给公司进行核定,西子公司并未邮寄,按照合同第3.11条的约定,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3.西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正式票据却并未提供,我方可以拒绝付款;4.西子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保养时间在2016年1月31日前,西子公司起诉时间是2018年4月;5.合同相对人是西子公司与星玛成都分公司,西子公司要求星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星玛成都分公司(甲方)与西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号为2012F2036E的《电(扶)梯设备维修保养劳务协议书》,约定:使用单位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建筑物名称五彩城7#地块,维修设备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文信路518号;现甲方委托乙方提供1名人员对本协议附件1《保养设备及金额明细表》所示电梯、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设备进行例行保养及维修工作,付款方式:在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凭乙方维保人员签字、设备使用单位盖章的《例行保养记录单》、《顾客满意度调查表》,并经甲方维保监督确认后,将本合同约定的费用分两次付给乙方。第一期款乙方进场维保满3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0%,计14400元;第二期款乙方进场维保满6个月,并出具年检合格报告书后,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余款,计14400元,乙方提交上述款项申请时,应向甲方提供等额的由地税局开具的正式发票。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甲方可以酌情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终止合同,若发生以上情况,则甲方依照其认可的实际保养月份按比例与乙方结算相应的费用;保养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每月不超过15天进行一次保养,遵照甲方制定的例行保养周期表进行;乙方每周一将上周维护的《例行保养记录单》、《回召记录单》邮寄给各区域维保监督,每两周将《例行保养记录单》、《回召记录单》邮寄给甲方。在该协议附件1《保养设备及金额明细表》中,设备号K8NR5142-5,型号规格IRIS1-NV-DOM共4台,合同保养时间为2015/8/1-2016/1/31,劳务合作期限6个月,每台金额240元;设备号K8NR5184-99,型号规格IRIS1NV共16台,合同保养时间为政府验收完毕后6个月,劳务合作期限6个月,每台金额240元,总计金额为28800元。星玛成都分公司与西子公司在协议后分别盖章予以确认。
协议签订后,西子公司从2015年8月起至2016年1月止对五彩城7#地块20台电梯以15天为一周期进行半月保养。每次每台电梯保养均形成《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表,其中载明了项目名称为“五彩城”、电梯设备编号、保养项目及要求、保养时间,五彩城7#地块物管方作为设备使用方,物管方工作人员或物管公司在每次的《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表中签字或盖章确认。案涉的20台电梯,星玛公司及星玛成都分公司认可2015年8月份有8台电梯是全部保养,金额为8×240=1920元;9月份有8台电梯保养,其中编号2-1-1、2-1-2两台电梯9月缺一次保养,金额为6×240+2×240÷3×2=1760元;10月份有12台电梯保养,其中4台电梯只保养了一次,金额为8×240+4×240÷2=2400元;11月份有12台电梯全部保养,金额为12×240元=2880元;12月份有12台电梯全部保养,有8台电梯只保养一次,金额为12×240+8×240÷2=3840元;1月份20台电梯全部保养,金额为20×240=4800元,合计金额为176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7日,西子公司按照协议中载明的星玛成都分公司地址,向星玛成都分公司邮寄催告函一份,要求星玛成都分公司就包括案涉五彩城7#地块项目在内的三个项目履行付款义务。因星玛成都分公司2017年3月公司登记地址已变更,故该函以“地址欠详、电话停机”为由,未送达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协议2-2015年8月1日(项目名称:五彩池7#地块)、乘客电梯载货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记录单和急修报告-五彩城7#地块、二十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单、票据、邮寄单、催告函、邮寄单、情况说明、本案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及本案纠纷发生发展的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西子公司与星玛成都分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维修保养劳务协议书》及附件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具体的付款金额。本院认为,西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保养义务,且提供了案涉电梯保养时使用单位签字确认的保养记录单,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星玛成都分公司应按照西子公司实际已发生的保养劳务按协议支付保养款。星玛成都分公司及星玛公司抗辩西子公司未出具正式发票故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协议虽约定了西子公司应当提供发票,但该约定并未将提供发票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西子公司当庭也表示愿意重新提供发票,故对星玛成都分公司及星玛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星玛成都分公司及星玛公司又抗辩因西子公司未向其邮寄维保单故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国家对电梯维护保养时限有明确规定为15天,星玛成都分公司附加西子公司该项义务的目的在于督促西子公司按该时限定期维保,现西子公司按照该时限规定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故星玛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依据。西子公司在本案中按协议约定的全部金额28800元主张,但并未提供全部维修保养记录单,故本院对案涉电梯维修保养费用按西子公司与星玛成都分公司及星玛公司当庭核对认可后的金额17600元认定。
关于星玛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已过和分公司的债务不应由总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且西子公司提交的邮寄单能够证明西子公司就案涉款项向星玛成都分公司进行了主张,虽然星玛成都分公司因地址变更未收到该催告函,但不影响西子公司提出履行请求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星玛成都分公司系星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星玛成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星玛公司承担,故对星玛公司的前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款17600元;
二、驳回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1元,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