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6民初3734号
原告: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35号1栋1单元19楼1906号。
负责人:赵立,总经理。
被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与被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星玛成都分公司”)、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星玛成都分公司及星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星玛成都分公司及星玛公司立即支付维修费43106.6元。事实和理由:星玛成都分公司与西子公司于2015年签订《电(扶)梯设备专项维修劳务协议书》(项目名称:四川农资大厦)。西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星玛成都分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但星玛成都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维修费43106.6元。由于星玛成都分公司系星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星玛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西子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星玛成都分公司及星玛公司辩称:对西子公司的诉请和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因为西子公司未出具正式发票,故农资大厦电梯维修费用未达到付款条件;西子公司要求星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星玛成都分公司(甲方)与西子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专项维修劳务协议书》及附件《安全协议书》,约定:现甲方要求乙方对该项目的合同设备进行专项修理,并根据专项修理内容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或甲方验收合格;专项维修的合同设备名称:1.乘客电梯(GPS-Ⅱ-1000KG(PA13)-CO120-26/26)3台,2.乘客电梯(GPS-Ⅱ-1000KG(PA13)-CO120-29/29)1台;维修整改明细:名目名称农资大厦,梯号、配件名称及数量分别为1#-4#拽引轮4套,1#-3#主钢丝绳2520米,4#主钢丝绳900米,1#-4#油封4台,1#-4#平层感应器4套,1#-4#主机油4台,1#-4#光幕4套,3#厅门地坎1套;维修费用:43106.60元;付款方式:专项维修内容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或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上述款项,乙方提交上述款项申请时,应向甲方提供等额的由地税局开具的正式发票。协议签订后,西子公司已于2015年07月29日完成电梯的配件更换和维修调整工作,并通过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电梯运行安全正常,并经四川农资大厦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电梯已顺利投入正常使用。2015年7月30日,四川农资大厦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星玛成都分公司出具《工程完成报告》,载明:“根据2015年1月4日与贵单位签订的关于**酒店4台三菱电梯维修的《电梯重大维修报告和维修建议》合同,星玛成都分公司已于2015年7月29日完成该合同项下的配件更换和维修调整工作,并通过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电梯运行安全正常。”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8月10日对案涉协议项下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结论为“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庭审中,西子公司向法庭明确:“关于项目为农资大厦的电梯维修票据已于2016年开具,后因星玛成都分公司无法走付款流程就把发票退回,目前该发票已遗失,如果星玛成都分公司需要发票,我公司同样可以出具。”
本院认为,西子公司与星玛成都分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专项维修劳务协议书》及附件《安全协议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约定“专项维修内容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或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上述款项”,现西子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维修义务且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星玛成都分公司理应支付西子公司协议约定价款43106.6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星玛成都分公司系星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西子公司要求星玛公司支付电梯维修款43106.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星玛成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星玛公司承担。此外,星玛成都分公司及星玛公司抗辩西子公司未出具正式发票,故农资大厦电梯维修费用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虽然协议约定了西子公司应对提供发票,但该款约定仅是对西子公司义务的约定,但并非将提供发票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且西子公司当庭也明确表示愿意且能够提供发票,故对星玛成都分公司及星玛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款43106.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