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6民初3733号
原告: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35号1栋1单元19楼1906号。
负责人:赵立,总经理。
被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与被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星玛成都分公司”)、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星玛成都分公司及星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星玛成都分公司及星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城市乐章》项目电梯保养费共计32340元。事实和理由:星玛成都分公司与西子公司于2015年5月日签订《电(扶)梯设备维修保养劳务协议书》。西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星玛成都分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但星玛成都分公司未按约支付保养费32340元。西子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星玛成都分公司及星玛公司辩称:1.因为西子公司未出具正式发票,故城市乐章项目电梯保养费用未达到付款条件;2.有三部电梯缺少部分维修保养单;3.2015年8月就做了最后一次保养,原告现在才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4.西子公司要求星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星玛成都分公司(甲方)与西子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维修保养劳务协议书》,约定:使用单位成都市正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筑物名称城市乐章,维修设备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17号;现甲方委托乙方对该对本协议附件1《保养设备及金额明细表》所示电梯、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设备进行例行保养及维修工作,付款方式:在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凭乙方维保人员签字、设备使用单位盖章的《例行保养记录单》、《顾客满意度调查表》,并经甲方维保监督确认后,将本合同约定的费用分两次拨给乙方。第一期款乙方进场维保满6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0%,计27489元;第二期次乙方进场维保满12个月,并出具年检合格报告书后,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余款,计27489元,乙方提交上述款项申请时,应向甲方提供等额的由地税局开具的应向甲方提供等额的由地税局开具的正式发票。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甲方可以酌情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终止合同,若发生以上情况,则甲方依照其认可的实际保养月份按比例与乙方结算相应的费用;保养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每月不超过15天进行一次保养,遵照甲方制定的例行保养周期表进行;乙方每两周将《例行保养记录单》、《回召记录单》邮寄甲方。在该协议附件1《保养设备及金额明细表》中,共计22台电梯约定合同保养时间为2014/1/13-2016/1/12,分包期限均为8.5个月,金额为294/台,总计金额为54978元。星玛成都分公司与西子公司在协议后分别盖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西子公司从2015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止对城市乐章项目22台电梯以15天为一周期进行半月保养。每次每台电梯保养均形成《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表,其中载明了项目名称为“城市乐章”、电梯设备编号、保养项目及要求、保养建议、保养时间,城市乐章物管方作为设备使用方,物管方工作人员***、章友金在每次的《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表中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案涉的22台电梯除17号电梯欠缺2015年8月31日的保养记录单以外,其余电梯的保养记录单均齐备。城市乐章物业客户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在“城市乐章”小区使用的星玛电梯共计22台。
庭审中,西子公司向法庭明确:“因城市乐章项目星玛公司一直未付款,故西子公司终止了合同,2015年8月后未再对案涉电梯进行保养。”
另查明,2017年8月17日,西子公司按照协议中载明的星玛成都分公司地址,向星玛成都分公司邮寄催告函一份,要求星玛成都分公司就包括案涉城市乐章项目在内的三个项目履行付款义务。因星玛成都分公司2017年3月公司登记地址已变更,故该函以“地址欠详、电话停机”为由,未送达退回。
本院认为,西子公司与星玛成都分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维修保养劳务协议书》及附件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具体的付款金额?本院认为,现西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保养义务,且提供了案涉22台电梯每次保养时使用单位签字确认的保养记录单,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星玛成都分公司理应按照西子公司实际已经保养的时间按协议支付保养款。虽然星玛成都分公司及星玛公司抗辩西子公司未出具正式发票,故城市乐章电梯维修费用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虽然协议约定了西子公司应当提供发票,但该款约定仅是对西子公司义务的约定,但并非将提供发票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西子公司当庭也出示了发票且明确表示愿意且能够提供发票,故对星玛成都分公司及星玛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涉有三部电梯欠缺部分保养记录单,不能证明西子公司在7月、8月已对全部电梯完成了全部的保养工作,原、被告双方对应扣减490元均予以认可,故总计应当支付的费用为32340-490=31850元。
二、西子公司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西子公司提交的邮件能够证明西子公司就案涉款项向星玛成都分公司提出了主张,虽然星玛成都分公司因地址变更未收到该函,但不影响西子公司提出履行请求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星玛成都分公司系星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星玛成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星玛公司承担,故西子公司要求星玛公司支付电梯保养修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款3185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俐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晗
书记员刁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