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铸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07民初6979号
原告: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菲。
被告:成都市铸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锡侠。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西子怡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铸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成都市铸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实际住所地和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办公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实际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新下街319号。根据原告向本院起诉所称事实与理由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双方合同履行地亦非成都市武侯区。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