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圣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海圣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企利(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10254号
原告:天津海圣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麻疸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谈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荣,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企利(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临平里**。
法定代表人:杜少坤。
原告天津海圣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企利(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圣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申、张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企利(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海圣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双软认证委托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15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了《双软认证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双软认证事宜。合同约定:所有材料准备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由于被告员工离职,此项工作拖至2019年4月仍未完成。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的另一名员工负责继续履行协议委托事项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承诺自签订本补充协议起半年内完成甲方委托的双软认证事宜并取得双软认证证书。若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需在5个工作日内将原协议的服务费全额退至甲方账户,逾期将追究乙方法律责任。而此项委托至今未能完成,原告多次沟通、催促被告退还合同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不履行退款义务。故起诉。
被告企利(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举证及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100的《双软认证委托协议》,其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双软认证资料的审核,校验,上交,取得证书等一系列服务”。合同第2.2.3条约定“乙方有义务委派专人和甲方保持服务上的联系,以保证按时间和标准完成服务”。合同第4条约定,“服务时间:所有材料齐备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总体费用15000元”,并备注“包含软件测评费2000元,乙方保证甲方拿到双软认证证”。合同4.3条约定“如因乙方未尽职责,导致申请失败,乙方退还甲方所有已交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500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报材料,被告公司安排员工霍晶晶负责原告委托事宜,但直至2019年4月仍未取得双软认证。后经协商,双方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了《双软认证委托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经办人由霍晶晶(电话182××******)变更为王子伟(电话17622682401),并承诺不再变更经办人直至双软认证委托事项完成;二、乙方承诺自签订本补充协议起半年内完成甲方委托的双软认证事宜并取得双软认证证书。若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需在5个工作日内将原协议的服务费全额(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退至甲方账户,逾期将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到期后,被告仍未完成原告委托事项。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双软认证委托协议》及其《双软认证委托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被告在原合同未按期履行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履行期限进行延长,然被告仍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原告委托事项,显系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半年内完成委托事项,若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需要于五个工作日内将服务费全额退还。然被告既未如期完成承诺事项,也未按约定期限退还费用,故原告主张延期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企利(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在本案中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海圣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企利(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双软认证委托协议》及《双软认证委托补充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企利(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天津海圣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5000元。并以1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天津海圣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被告企利(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贺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 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