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云0829行审12号
申请执行人:西盟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3077859353X6。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勐卡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9MA6K4FA7XA。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木鼓路邮通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自然资源公安局因被执行人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又不起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字〔2018〕第004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根据林业营林造林标准每亩种植170株水冬瓜树,其应种植170×5.4亩=918株水冬瓜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执行人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西盟县新建田间道路毁坏林地,具体位于新厂镇××班××、××、××、××、76小班,3林班18、23、28、32、44、63小班,损毁林地面积为3574.6平方米(折合5.4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普洱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实施标准》的规定,西盟县自然资源公安局于2018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公(*)***告字[2018]第0031号《林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可提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等权利,并于同年7月9日作出并向其送达了**公(*)***字[2018]第004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并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7元的罚款,共计60768.2元(陆万零柒佰陆拾捌元贰角整)”,被执行人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公(*)***字[2018]第004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履行。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经济困难于2018年12月1日向西盟县自然资源公安局提交《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西盟县自然资源公安局于同日批准延期缴纳罚款决定,决定缴纳罚款的期限延至2019年5月30日。2018年12月12日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向西盟县自然资源公安局缴纳罚款60768.2元。西盟县自然资源公安局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公(*)***[2019]第0012号《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并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西盟县自然资源公安局于2018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公(*)***字[2018]第004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经济困难于2018年12月1日向西盟县自然资源公安局提交《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西盟县自然资源公安局于同日作出批准延期缴纳罚款决定,决定缴纳罚款的期限延至2019年5月30日。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对罚款进行申请延期,西盟县自然资源公安局亦只对罚款进行批准延期,现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对被执行人恢复原状逾期申请的正当理由,故对该申请,依法应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西盟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公安局作出的**公(*)***字[2018]第004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饶方
审判员余莲花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