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829民初318号
原告: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9MA6K4FA7XA。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木鼓路邮通巷。
法定代表人:李奇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银沧,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王伟刚,云南泰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李俊蓉,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银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刚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0变更适用程序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银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普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原告无关。事实和理由:1.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通知原告,只是通知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程序违法;2.被告申请的劳动争议,西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做出工伤争议裁决,申请主张的内容和裁决的内容不相符;3.西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直接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程序不当。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成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加之,即便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必须要经过劳动仲裁,被告也没有申请劳动仲裁加以认定;其次,原告将工程部分劳务工作承包给王永恒,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由王永恒找来的,也是提供劳务。因此,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53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4151元,原告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对西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认为裁决程序违法,裁非所诉,作出的裁决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4月24日向西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原告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外,并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支付因伤致残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5224.53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西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号仲裁裁决书:“一、请求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151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425.03元,劳动力鉴定费用300元。”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发现: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表》和于2018年作5月17日作出的《证明》,均加盖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印章。另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的普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注明在施工处受伤的被告***的用人单位是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但经查询证实: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属于不同的在运营市场主体。本院认为,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盟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尼 新
审判员 刀达英
审判员 刘 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岩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