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81民初6611号
原告:诸暨市五威森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村民丰路1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0933000878。
法定代表人:章武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水利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气象北路3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296605-2。
法定代表人:黄建福,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五威森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威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水利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裁定。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威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被告宁海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申请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28451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截止2016年4月底按月息0.5%计算暂计25606元,共计31012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的前身诸暨市五威消防器材服务部(以下简称五威服务部)签订水利GPS实时巡查智能管理系统建设协议,约定五威服务部为被告水利巡查人员巡更定位管理系统建设、维护单位,并根据被告的需求为被告提供一揽子解决方案和一站式优质服务,建立水利巡查人员巡更管理系统软件平台,并无偿租赁GT888终端五年,被告海塘、堤防首期租用GPS终端50个,每个终端月租费43元,使用期为1年,水库、山塘首期租用GPS终端250个,每个终端月租费45元,使用期每年6个月,合计年租费93300元,付款方式为调试合格付93300元,以后4年内的租赁费在当年的4月底进行结算,合同期满五威服务部有权收回其所提供的终端设备。合同签订后,五威服务部按约建立巡更系统并提供终端设备,被告第1年按约付款,第2年只付租费88686元,后几笔租赁费经多次催讨拒不支付。2014年3月13日,经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五威服务部转型为原告五威公司,其权利义务亦由原告承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宁海县水利局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租赁费的时效为1年。3、被告不支付租赁费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约履行服务义务,根据双方的操作,原告提供3项服务即设备终端以及对设备终端进行维修,系统升级,对手机充值流量费。2012年12月开始,被告已经无法登录软件系统,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2013年4月份的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付租赁费要双方结算,自从第二年度的租赁费付款之后,原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也没有与被告结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五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及个体工商户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五威服务部于2014年3月7日核准注销登记,经核准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五威公司,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所谓的转型并不是直接工商变更,而是个体工商户的注销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新设立,个体工商户在注销时,其债权债务应当仍由原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承受,新开设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不可能承继个体工商户之前的债权债务,故本案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2、水利GPS实时巡查智能管理系统建设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GPS管理系统并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3、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中2份被告已经按照发票金额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4日的发票被告拒收。
经质证,被告对销售方为诸暨市久武消防器材服务部的发票提出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该份发票,也从未与诸暨市久武消防器材服务部发生关系;其余两张发票为记账联,所载的内容无法核对,其中销货方为五威公司的发票被告未收到,且发票本身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服务义务。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4、宁海县水利工程巡查员实时巡查管理系统验收报告、宁海县2012年度水利工程巡查实时管理系统运行情况小结1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租费并非按《水利GPS实时巡查智能管理系统建设协议》第3.2.2条款约定数量结算,而是双方根据实际使用数量计算,被告第一年的租费为87606元,第二年的租费为88686元。
经质证,原告对发票没有异议,均系原告开具,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均系被告内部文件,没有原告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提供300个手持终端并同时给终端充流量支付流量费,即使未使用的终端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费,被告的这些证据如属实恰恰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5、照片2张,用以证明自从2012年12月份开始,由原告给被告安装的GPS安装系统已无法登录,被告无法使用该系统。
经质证,原告认为系被告内部资料,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原告的意思表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1、2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证据3中的销售方为诸暨市久武消防器材服务部的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销售方为五威服务部的发票与被告提供的发票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销售方为五威公司的发票被告未收到,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验收报告由承建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出租方五威服务部的印章,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验收报告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2012年系统运行情况小结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发票予以确认;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与发票相对应,亦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3月7日注销,转型升级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五威公司。2011年4月6日,五威服务部与被告签订水利GPS实时巡查智能管理系统建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选择五威服务部为水利巡查人员巡更定位管理系统建设、维护单位,五威服务部负责在区域范围内建立水利巡更人员巡更定位管理系统软件平台,被告无偿租赁五威服务部所需的终端(机型为GT888),签订5年服务协议,被告海塘、堤防首期租用GPS终端50个,每个GPS终端每月月租为43元,使用期为1年;水库、山塘首期租用GPS终端250个,每个GPS终端每月月租为45元,使用期为6个月(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合计每年费用为93300元。如被告终端数量有变化,费用按照实际计算;合同期满后,原告有权收回其提供的终端设备;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由被告验收合格时付合同总额的100%,合计93300元,以后4年内每年的租赁服务费在当年的4月底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巡查管理系统建设,于2011年6月5日基本完成,系统硬件设备主要有手持终端278只,笔记本电脑1台,其中发放海塘、堤防、河道巡查人员手持终端51只(一年期),其余227只(半年期)。同年9月15日,被告出具验收报告。同年10月,被告支付五威服务部第一年租赁费87606元。2013年1月,被告支付五威服务部第二年租赁费88686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租赁费。原告五威公司曾于2014年12月开具租赁费发票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年租赁费,但被告未收也未支付租赁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五威服务部与被告,五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因转型升级需要已注销,重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五威公司。虽然从形式上来看,五威服务部与五威公司之间系两个独立的工商主体,但实际上存在一定的承继关系,特别是从本案来看,本案的合同关系约定为5年,在五威服务部注销后,由五威公司继续履行,故合同主体已变更为五威公司,现五威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一、二年的租赁费被告是否履行完毕,根据被告提供的验收报告及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第一年的租赁费应认定为87606元,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开具的第二年租赁费发票记载的金额为88686元,被告已按发票金额付款,故应认定第二年的租赁费应为88686元。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第三年及之后的租赁费,被告认为原告在2012年12月以后未再履行合同义务,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则认为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设备,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被告单方通知原告停用设备的行为不属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仍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五年,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相应的软件系统,提供了相应的系统硬件设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就提前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虽陈述到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停用设备,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应符合该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但原告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形,故被告并不能单方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合法有据。至于租赁费的金额,因第二年的租赁费为88686元,说明原告实际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数量并不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约定数量的设备,故对之后三年的租赁费仍应按88686元计算。被告认为支付租赁费的前提是原告提供结算依据,该辩解缺乏相应的证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系按年支付,每年4月付清,故应每年分段计算。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止,原告于2016年6月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水利局应支付原告诸暨市五威森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266058元,并分别按88686元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2014年5月1日起、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五威森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2元,依法减半收取2976元,由原告诸暨市五威森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86元,被告宁海县水利局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