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五威森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诸暨市五威森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海县水利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6民辖终00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水利局,浙江省宁海县气象北路358号。
负责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五威森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村民丰路13-53号。
法定代表人章武妹,总经理。
上诉人宁海县水利局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6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宁海县水利局上诉称,虽被上诉人提供的《水利GPS实时巡查智能管控系统建设协议》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协议管辖显属约定不明,应为无效。本案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租赁物使用地均在宁波市宁海县。诸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亨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诸暨市五威森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的《水利GPS实时巡查智能管控系统建设协议》第七条对争议解决方式已作出约定即:双方因本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需履行。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之合意,可认为是双方选择了在原告住所地、以诉讼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有效,故本案管辖应从约定。原审法院以上述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宁海县水利局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吕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寿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