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

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1421民初592号
原告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提供热力,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供热款及逾期给付合同价款产生利息的民事责任。截至2020年10月29日,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全额支付热费。 关于被告应当给付利息的数额及起止时间,根据合同违约付款责任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热费(先行冲抵预付款)。若预付款冲抵完毕后,乙方不能按时缴纳热费,乙方延迟缴费的同时按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经核算如下:一、2019年12月30日开具发票,逾期给付起止时间为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6月28日,逾期热费为757229.00元(1300万元预付款冲抵完毕后),产生利息为757229.00元×2020年1月份LPR值4.15%×25天/365天+757229.00元×2020年2月份LPR值4.05%×29天/365天+757229.00元×2020年3月份LPR值4.05%×31天/365天+757229.00元×2020年4月份LPR值3.85%×30天/365天+757229.00元×2020年5月份LPR值3.85%×31天/365天+757229.00元×2020年6月份LPR值3.85%×28天/365天=14302.29元;二、2020年2月28日开具发票,逾期给付时间为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6月28日,逾期热费为9481401.00元+7691058.00元=17172459.00元,产生利息为17172459.00元×2020年3月份LPR值4.05%×26天/365天+17172459.00元×2020年4月份LPR值3.85%×30天/365天+17172459.00元×2020年5月份LPR值3.85%×31天/365天+757229.00元×2020年6月份LPR值3.85%×28天/365天=210750.77元;三、2020年3月31日开具发票,逾期给付时间为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6月28日,逾期热费为5577012.00元,产生利息为5577012.00元×3.85%×(24天+31天+28天)/365天=48825.59元;四、关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的利息,逾期给付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28日,逾期利息21506700.00元×3.85%×30天/365天=68055.45元;2020年7月29日至7月31日,逾期利息18506700.00元×3.85%×3天/365天=5856.23元;2020年8月1日至10月23日,逾期利息16506700.00元×3.85%×84天/365天=146253.88元;2020年10月24日至10月29日,逾期利息6506700.00元×3.85%×6天/365天=4117.94元。原告绥中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给付利息,本院认定以上共计498162.15元,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按缺席审理,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庭后被告对原告以上利息损失表示认可。 综上,原告绥中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9日,原告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2019-2020年度供热合同》,合同约定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管道输送热水的方式向被告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供热,热水供应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热水热量价格为27.00元/吉焦。其中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约定,在本供热期开始之前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缴纳1300万元作为本供热期的预付款,甲方确认预付款到账后开始供热,如乙方不按约定时间向甲方缴纳预付款,甲方不予供热,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甲方有权不予供热或停止供热,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接到甲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热费(先行冲抵预付款)。若预付款冲抵完毕后,乙方不能按时缴纳热费,乙方延迟缴费的同时按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201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给付1100万元。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给付200万元,共计1300万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热水供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向原告给付剩余供热款,经原告多次发函催缴被告给付供热款及欠付款产生的利息,202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给付200万元。2020年6月30日,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及还款承诺》,表明2020年6月28日支付200万元,剩余2150.67万元分期支付,具体方式为:1.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750.67万元;2.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700万元;3.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700万元。202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给付300万元。2020年7月31日,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第一阶段未能支付的250.67万元分摊至第二、第三阶段还款计划中。2020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给付200万元,202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给付1000万元,2020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给付650.67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供热款合计235067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
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绥中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给付热费产生的利息498162.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1.00元,减半收取4425.50元,由原告绥中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96.50元,由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岐民
法官助理 董天舒 书记员 郭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