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

辽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14民终1468号
上诉人辽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乐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源热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宝、杨英超、被上诉人恒源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刻停止侵害并将侵占上诉人厂区内的管道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判令被上诉人自2014年8月起至将所有管道等设施拆除之日止,按25元/平米/每月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管道占地费、维护费等相关费用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庭审过程中以及庭后法院对侵权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均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设施、设备已经侵犯到了上诉人的合法使用权及所有权。首先、上诉人作为涉案侵权设备附着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所有权,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确实存在,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其拆除侵权管网。而且侵权的管网所在位置为上诉人厂区与相邻厂区交界处,涉案管网侵占的土地面积达到45平米左右。其次、涉案侵权的管网属于高温高压设施,管网所处位置与上诉人厂房位置相邻。目前管网上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一旦发生问题会给上诉人的员工以及厂房机器设备造成严重损害极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安全事故。上诉人无法消除上述安全隐患,只能采取拆除等措施降低风险。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合理损失合理合法。由于被上诉人铺设管道具有一定危险性,且被上诉人未能对涉案管网设备采取安全措施。上诉人为了保护被上诉人的管道安全使用,对其进行了无因管理,产生了土地占用费、摄像头安装费以及人工费用,对前述费用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源热力公司辩称,我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当时在乐威公司厂区内修建管道设施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乐威公司因之前我司对其应交2011年取暖费进行减免才同意我司的修建行为及同意不收取相关费用。乐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恒源热力公司所铺设的管线达到了排除妨害的要求,该管线属于市政线路,是东戴河新区集中管网配套设施民生工程,是正当行为。我司铺设管道在先,乐威公司在管道旁边修建厂房;其述称有改造计划,但并未提供相关审批手续。乐威公司主张的无因管理费用,与其主张的排除妨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同时予以处理。乐威公司主张
乐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刻将侵占原告厂区内的管道予以拆除;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自2014年8月起至被告将管道等设施拆除之日止,按25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管道占地费、维护费等相关费用;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情况下,私自在原告公司厂区范围内新建管道设施。2014年8月至今为保证原告公司生产、经营安全,同时为了保护被告私自铺设管道安全。原告采取了安装了摄像头、增加围墙及增设安保人员等措施,对被告该部分管道进行了管理。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经过同意情况下,私自将管道铺设到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上,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刻停止侵害行为。另外原告为了保护被告的管道安全使用,对其进行了无因管理。被告基于原告的管理行为获得了相关利益,而原告基于这种管理行为产生了土地占有费、摄像头安装费以及人工费用。按照管道所在的地区普通的土地租赁价格为25元/平方米/每月,被告管道的占地面积为45平方米。则被告应当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被告将所有管道等设施拆除之日止,按25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地费、维护费等费用。原告起诉之前曾向被告协商过相关事项,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威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9日,位于绥中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5日,位于辽宁东戴河新区,经营范围,城市集中供热经营管理,城市热源等,2014年8月,原告恒源热力公司利用绥中县发电厂热源向东戴河新区进行供热管理经营,并在原告乐威公司厂区西侧栅栏处悬铺一段进回水管道。2020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管道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排除妨害是指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紧迫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以请求妨害人排除妨害,以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原告乐威公司座落在辽宁东戴河新区A区燕山路东段9号。宗地面积3046平米及房屋建筑面积2069.25平方米,具有使用权和所有权,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可能的妨害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但是本案当中,被告恒源热力公司所从事的整个东戴河新区供热管理工作,管网星罗棋布,该管网对原告的物权行使没有达到必须排除的程度,所以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每平方米按25.00元,向原告支付管道占地费、维护费,因被告在安装时双方没有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辽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场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恒源热力公司在安装管道时如无上诉人乐威公司的允许或配合显然无法完成施工。上诉人在允许被上诉人占用土地铺设供热管道多年以后,述称供热管道对其拟进行建设构成妨害并要求拆除,但其拟建项目至今只完成了立项,目前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供热管道对其拟建项目构成妨害,故一审驳回乐威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摄像头安装费、人工费并非为了对恒源热力公司的热力管道无因管理而专门支出,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占地费用,在恒源热力公司铺设供热管道之初,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恒源公司有偿使用乐威公司的土地。故乐威公司主张的占地费用没有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乐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辽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上诉人辽宁乐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文革 审判员  唐铁刚 审判员  薛 丽
书记员  徐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