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

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2民初3982号
原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东戴河新区A区燕山路西段1号
法定代表人:柴兴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系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超,系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15#1单元3307室
法定代表人:陈庆锋,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15#1单元33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庆锋,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可域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15#1单元3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庆锋,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万瑞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15#1单元33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庆锋,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住所地系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15#1单元33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庆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男,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被告可域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被告万瑞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被告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李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被告可域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被告万瑞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778,146.88元及自其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损失,相应利息暂计15,594.91元,(按照LPR即3.85%计算利息,以778,146.8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期暂计至2021年8月9日共190天,按照LPR即3.85%计算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入网费15,075,326.8元及自其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损失,相应利息暂计111,598.6元,(每笔分期计算,按照LPR即3.85%计算利息,第一笔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期暂计至2021年8月9日共101天,第二笔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期暂计至2021年8月9日共70天;第三笔利息以5,075,326.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期暂计至2021年8月9日共40天);以上合计共15,980,667.19元(大写壹仟伍佰玖拾捌万零陆佰陆拾柒元壹角玖分);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佳兆业东戴河旅游开发公司换热站移交及大三期、六期入网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按《支付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关于2011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双方签署相应合同项下工程余款的支付,甲方按照如下付款计划进行支付:1)2020年10月31日前,付工程款120万元;2)2020年11月30日前,付工程款130万元;3)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上述全部工程余款……第六条约定:针对大三期5~14号楼、六期12~19号楼入网费,总计约15,075,326.8元,双方同意按如下付款计划支付:1)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3)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尾款。”
协议签订后,上述被告给付一部分工程款项,剩余778,146.88元工程余款至今未付,且未支付入网费。原告委托律师于2021年5月19日、2021年7月26日两次发送律师函给上述被告催收案涉款项,但上述被告至今始终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中提交的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且每个法律关系对应诉讼标的均不同,不应合并审理,原告应分别进行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恒源热力公司诉请的工程余款、入网费实由其与不同且单一被告签署的工程合同或入网协议等具体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及入网费相加构成。
经查询,答辩人与原告恒源热力从未签署过任何有关入网的合同或协议,不存在欠付原告任何入网费用。同时,答辩人与原告恒源热力间未发现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项。2、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属独立法人,对外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恒源热力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合同争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是2011年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可域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万瑞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依法以自身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其他被告与原告间涉案合同签署、履行情况不知情,且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对其他被告与原告间法律关系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诉状所涉《佳兆业东戴河旅游开发公司换热站移交及大三期、六期入网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支付协议》不构成答辩人对其他被告与原告恒源热力间合同履约(合同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佳兆业东戴河旅游开发公司换热站移交及大三期、六期入网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支付协议》中为了表述统一将答辩人与其他被告统称为甲方,且协议第二条工程余款及第六条入网费的金额、支付等均明确约定具体以各方实际签署的相关合同约定为准,同时,协议中从未提及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分别起诉后,各案应依法确认管辖,大部分案件管辖权不在贵院。同时,各案案由也不同。原告与答辩人及其他被告的案件属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约定,除被告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应由绥中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各案案由应根据合同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服务合同纠纷。
被告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中提交的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且每个法律关系对应诉讼标的均不同,不应合并审理,原告应分别进行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恒源热力公司诉请的工程余款、入网费实由其与不同且单一被告签署的工程合同或入网协议等具体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及入网费相加构成。经查询,答辩人与原告恒源热力从未签署过任何有关入网的合同或协议,不存在欠付原告任何入网费用。同时,答辩人与原告恒源热力间仅有《佳兆业东戴河二、三期锁闭阀供货及安装工程》项下应付未付工程款107488元。2、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属独立法人,对外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恒源热力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合同争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是2011年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可域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万瑞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依法以自身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其他被告与原告间涉案合同签署、履行情况不知情,且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对其他被告与原告间法律关系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诉状所涉《佳兆业东戴河旅游开发公司换热站移交及大三期、六期入网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支付协议》不构成答辩人对其他被告与原告恒源热力间合同履约(合同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佳兆业东戴河旅游开发公司换热站移交及大三期、六期入网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支付协议》中为了表述统一将答辩人与其他被告统称为甲方,且协议第二条工程余款及第六条入网费的金额、支付等均明确约定具体以各方实际签署的相关合同约定为准,同时,协议中从未提及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可域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中提交的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且每个法律关系对应诉讼标的均不同,不应合并审理,原告应分别进行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恒源热力公司诉请的工程余款、入网费实由其与不同且单一被告签署的工程合同或入网协议等具体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及入网费相加构成。经查询,答辩人与原告恒源热力从未签署过任何有关入网的合同或协议,不存在欠付原告任何入网费用。2、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属独立法人,对外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恒源热力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合同争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是2010年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万瑞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依法以自身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其他被告与原告间涉案合同签署、履行情况不知情,且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对其他被告与原告间法律关系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诉状所涉《佳兆业东戴河旅游开发公司换热站移交及大三期、六期入网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支付协议》不构成答辩人对其他被告与原告恒源热力间合同履约(合同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
《佳兆业东戴河旅游开发公司换热站移交及大三期、六期入网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支付协议》中为了表述统一将答辩人与其他被告统称为甲方,且协议第二条工程余款及第六条入网费的金额、支付等均明确约定具体以各方实际签署的相关合同约定为准,同时,协议中从未提及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分别起诉后,各案应依法确认管辖,大部分案件管辖权不在贵院。同时,各案案由也不同。原告与答辩人及其他被告的案件属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约定,除被告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应由绥中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各案案由应根据合同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服务合同纠纷。
被告万瑞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中提交的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且每个法律关系对应诉讼标的均不同,不应合并审理,原告应分别进行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恒源热力公司诉请的工程余款、入网费实由其与不同且单一被告签署的工程合同或入网协议等具体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及入网费相加构成。经查询,答辩人与原告恒源热力曾于2020年10月20日签署《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二期12-19号楼及地下设备房热力入网合同》(编号:JZY-SZ-DDH5-GCHT-2020-276),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697732.8元。后因供热实施设备移交等事宜,双方未进行合同最终结算。除上述合同外,答辩人与原告恒源热力还存在《佳兆业东戴河项目五期热力外网、锁闭阀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未付款75814.49元。2、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属独立法人,对外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恒源热力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合同争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是2012年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可域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依法以自身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其他被告与原告间涉案合同签署、履行情况不知情,且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对其他被告与原告间法律关系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诉状所涉《佳兆业东戴河旅游开发公司换热站移交及大三期、六期入网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支付协议》不构成答辩人对其他被告与原告恒源热力间合同履约(合同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佳兆业东戴河旅游开发公司换热站移交及大三期、六期入网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支付协议》中为了表述统一将答辩人与其他被告统称为甲方,且协议第二条工程余款及第六条入网费的金额、支付等均明确约定具体以各方实际签署的相关合同约定为准,同时,协议中从未提及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分别起诉后,各案应依法确认管辖,大部分案件管辖权不在贵院。同时,各案案由也不同。原告与答辩人及其他被告的案件属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约定,除被告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应由绥中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各案案由应根据合同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服务合同纠纷。
被告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且每个法律关系对应诉讼标的均不同,不应合并审理,原告应分别进行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恒源热力公司诉请的工程余款、入网费实由其与不同且单一被告签署的工程合同或入网协议等具体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及入网费相加构成。经查询,答辩人与原告恒源热力曾于2020年10月20日签署《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大三期5-14号楼及地下设备房热力入网合同》(编号:JZY-SZ-DDH三-GCHT-2020-219),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372788.8元。后因供热实施设备移交等事宜,双方未进行合同最终结算。除上述合同外,未发现与原告恒源热力签署其他施工合同。2、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属独立法人,对外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恒源热力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合同争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是2013年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可域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万瑞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依法以自身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其他被告与原告间涉案合同签署、履行情况不知情,且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对其他被告与原告间法律关系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诉状所涉《佳兆业东戴河旅游开发公司换热站移交及大三期、六期入网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支付协议》不构成答辩人对其他被告与原告恒源热力间合同履约(合同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佳兆业东戴河旅游开发公司换热站移交及大三期、六期入网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支付协议》中为了表述统一将答辩人与其他被告统称为甲方,且协议第二条工程余款及第六条入网费的金额、支付等均明确约定具体以各方实际签署的相关合同约定为准,同时,协议中从未提及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分别起诉后,各案应依法确认管辖,大部分案件管辖权不在贵院。同时,各案案由也不同。原告与答辩人及其他被告的案件属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约定,除被告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应由绥中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各案案由应根据合同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服务合同纠纷。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答辩人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已记录在卷;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万元,所属行业为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经营范围为:城市集中供热经营管理,城市热源、热网基础设施建设、生产供热设备(不包括压力容器)及保温管材的加工制作;电力工程的设计、建设等。
原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与五被告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被告可域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被告万瑞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被告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签订有《佳兆业东戴河旅游开发公司换热站移交及大三期、六期入网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一份(未落款签订时间),按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关于2011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双方签署相应合同项下工程余款的支付(工程余款总计约3,393,794.93元,最终金额以甲乙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确定为准),甲方按照如下付款计划进行支付:1)2020年10月31日前,付工程款120万元;2)2020年11月30日前,付工程款130万元;3)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上述全部工程余款……第六条约定:针对大三期5~14号楼、六期12~19号楼入网费,总计约15,075,326.8元(具体金额以双方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为准)双方同意按如下付款计划支付:1)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3)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尾款。”上述《佳兆业东戴河旅游开发公司换热站移交及大三期、六期入网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支付协议》五被告均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
另,据辽宁东戴河新区管委会发布的《关于辽宁东戴河新区集中供热收费标准及管理范围的通知》辽东管委【2012】2号载明,确定新建楼房入网配套费收取标准为40元/平方米,同时,案涉支付协议签订后,换热站尚未移交。据《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二期12-19号楼及地下设备房热力入网合同》、《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大三期5-14号楼及地下设备房热力入网合同》载明,2020年10月20日,万瑞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入网合同,并约定入网费分别为5,697,732.8元、9,372,788.8元。前述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欠付入网费共计人民币15,070,521.6元。
另查明,五被告公司为关联公司,人员混同:五被告公司由同一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且公司之间存在控股股东相同,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等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入网费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实际施工业主或提供入网服务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五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上述五被告是否应承担案涉合同价款的给付义务
一、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入网费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与五被告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被告可域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被告万瑞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被告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载明,关于2011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双方签署相应合同项下工程余款的支付(工程余款总计约3,393,794.93元,最终金额以甲乙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确定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共认的工程余款总计约3,393,794.93元后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即认定被告拖欠工程余款人民币778,146.88元的举证不足,且在法庭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778,146.8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入网费15,075,326.8元的诉请。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经庭审查证,据辽宁东戴河新区管委会发布的《关于辽宁东戴河新区集中供热收费标准及管理范围的通知》,确定新建楼房入网配套费收取标准为40元/平方米,但案涉换热站尚未移交,且被告已经履行了一个供暖季的维护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及目的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90%的入网费,即人民币13,567,793元。
二、五被告是否应对上述工程余款、入网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支付协议》内容及其履行情况,支付即为金钱的给付,应视为明示的意思表示,对原告存在并存的债务。另,五被告公司为关联公司,人员混同:五被告公司由同一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且公司之间存在控股股东相同,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等情况,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五被告存在关联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被告可域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被告万瑞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被告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778,146.88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被告可域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被告万瑞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被告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给付入网费人民币13,567,793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84元由被告万泰昌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人民币5,075元,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卫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雷雪冬
书 记 员 曹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