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飞洋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飞洋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91民初2094号 原告:山东飞洋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经济开发区龙山工业园区***241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相公庄镇梭庄村大街1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八路与双福大道交汇处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飞洋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洋公司”)与被告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322.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换热机组设备等设备一批,合同金额493,55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凯元公司辩称,2021年5月19日,凯元公司收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切实做好德州凯元热电关停工作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要求,凯元公司应当于2021年12月底前全部关停,因该通知导致凯元公司关停,由凯元公司承担了巨额因关停带来的损失以及赔偿。被告认为2021年12月底关停后,本案不应再给付违约金,目前凯元公司正积极与德州经开区管委会讨论因关停补偿事宜。补偿款落实到位后,凯元公司再清偿相关的债务。因政府关停行为导致凯元公司应承担的损害及赔偿均应由作出关停决定的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主管部门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飞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采购合同一份、证据二收货单6张、证据四付款凭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飞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产品调试单一份,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已经调试完成,被告对产品和售后服务表示满意。凯元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用户负责人签字并非凯元热电公司员工签字。”该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综合本案庭审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凯元公司在飞洋公司处购买换热机组,2017年10月8日,飞洋公司作为供方与凯元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德州开发区月亮湾小区换热机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总价493550元。2、合同签订后预付伍万元整,发货前付至合同额的50%,2018年1月31日前付至合同额的75%,第一个采暖期结束(或2018年3月31日。两者以先到者为准)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5%质保金第二个采暖期结束(或2019年3月31日前,两者以先到为准)后7日内付清。第五条交货时间、地点1、厂家按照订货清单数量及规格进行送货。2、交货时间:2017年11月3日前到货。3、交货地点: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月亮湾小区。” 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2日,飞洋公司分别将相关设备送到凯元公司指定地点。 2017年10月9日,凯元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634账户向飞洋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635账户转款5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凯元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634账户向飞洋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635账户转款200,000元;2021年1月11日,凯元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尾号8525账户向飞洋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635账户转款30,000元;2021年1月29日,凯元公司通过德州银行尾号1313账户向飞洋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635账户转款50,000元;2021年2月26日,凯元公司通过德州银行尾号1313账户向飞洋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635账户转款63,550元;2021年3月30日,凯元公司通过德州银行尾号1313账户向飞洋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635账户转款3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423,550元。飞洋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13日出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93,5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德州开发区月亮湾小区换热机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飞洋公司交付货物后,凯元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而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凯元公司尚欠原告飞洋公司货款70,0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飞洋公司主张被告凯元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飞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飞洋公司主张以45,322.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提交的合同、收货单、转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述主张,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飞洋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率的表述应按照规定予以表述。关于被告凯元公司提出的根据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发的关停通知造成的损害和赔偿应由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承担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飞洋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以45,322.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飞洋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