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禧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三门峡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金禧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02民初3754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旭生,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虢国西路8街坊**院。
法定代表人:刘剑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上官路与河堤路交叉口滨河苑小区会所楼**。
法定代表人:孟宪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润公司)、河南金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禧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员旭生,被告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强,被告金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术后复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55844.17元(二次治疗等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18时40分,原告乘天鹅堡小区3号楼3单元北侧电梯下楼,因该电梯出现故障,导致原告右足4处骨折,当晚19时30分,被告富润公司和原告亲属将原告送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治疗费26480.45元,被告富润公司垫付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和被告富润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最终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电梯出现故障,从而导致原告右足受伤,二被告依法应连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富润公司辩称,一、被告与金禧公司签定的《电梯维保合同》第九条约定:“在乙方维保期间发生的乙方工作人员安全事故、人身伤害事故或造成他人的安全事故、人身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称由于电梯故障,导致其受伤,***的损失应当由金禧公司承担。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电梯内张贴有乘梯安全须知。第3条:人员(货物)进出轿厢前,应先等待层门和轿门完全开启,再确认轿厢平层后再举步(装卸)。被告已经做到了安全告知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出轿厢未注意脚下安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其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该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禧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原告在乘坐该电梯时正好发生电梯故障。当电梯使用方(富润公司)来电通知被告的维保人员说电梯发生故障后,被告的人员及时赶到现场,被告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时该电梯正常运行,正在使用,并未发现异常。根据在场人员所描述情况,被告的维保人员对该电梯进行了检测,检测未发现电梯有问题。二、被告在电梯内张贴有乘梯安全须知。须知第3条为:人员(货物)进出轿厢前,应先等待层门和轿门完全开启,再确认轿厢平层后再举步(装卸)。因此,被告已经做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进出轿厢未注意脚下安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过失也是明显的,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三、即便有电梯事故发生,被告只要按照规约要求,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那么就不需要担责。本案中,被告已按照维保要求正常维保、检修,事发电梯之前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作为机械设备的电梯,如同车辆一样,维护保养即使到位,也难以排除会再次出现故障,车子坏在路上,只要不是维保方的过错,难道责任由维修保养单位承担吗。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天鹅堡小区住户。2018年6月15日18时40分许,***乘坐天鹅堡小区3号楼3单元北侧电梯下楼,电梯在运行至1层时发生故障,电梯未停至一层地面,而是与一层地面存在高度差,导致***走出电梯时跌倒摔伤。***摔伤后,富润公司及***亲属将其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花费治疗费26480.45元。出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足舟骨骨折;3.右足内侧楔骨骨折;4.右足第3骨近端骨折并第3跖跗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陪护一人;2.继续右下肢石膏固定制动,床上无负重功能;3.术后4、6、8、12周复查X线,指导下步治疗;4.术后4-6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装置;5.不适随诊。出院后,***分别于2018年7月26日和8月21日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558.86元。
审理中,***提供其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欲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285元,请假休息期间工资停发;***提供其丈夫魏彦保的误工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本公司职工魏彦保,因回三门峡市护理妻子***,于6月16日至7月31日,共计46天,共扣除工资7500元),欲证明其丈夫进行了护理及护理费主张;***提供三门峡康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欲证明其购买医疗器械硬质护踝花费380元。
另查明,富润公司为天鹅堡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富润公司与金禧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在乙方(金禧公司)维保期间发生的乙方工作人员安全事故、人身伤害事故或造成他人的安全事故、人身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合同有效期暂定壹年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后,富润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
结合本案事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03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时间21天,30元×21天=630元)。3.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420元)。4.护理费3725.1元,原告住院21天,出院医嘱显示院外休息,陪护一人,但未显示陪护期限,结合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显示误工46天,故护理天数按46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护理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557.86元/年÷365天×46天=3725.1元。5.误工费18724.5元,原告住院21天,出院医嘱显示院外休息,但未明确具体休息时间,结合出院医嘱其他内容及原告受伤治疗尚未结束等情况,原告主张院外休息15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285元,故误工费计算为3285元/月÷30天×171天=18724.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9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7.医疗器械费,原告主张380元并提供发票,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1118.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天鹅堡小区3号楼3单元北侧电梯时,因电梯发生故障,使其走出电梯时跌倒摔伤。被告富润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者,已委托专业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在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富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事故电梯尚在被告金禧公司的维修保养期限之内,被告金禧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能保障电梯正常运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电梯门打开时疏于观察,失足跌倒,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金禧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95%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5%的责任,被告富润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118.91元,被告金禧公司承担95%为48563元。因被告富润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金禧公司再支付原告***38563元。被告富润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金禧公司直接支付给富润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金禧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563元,被告富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禧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5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河南金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董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