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2民初232号
原告:渑池县新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渑池县新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6935174314。
法定代表人:杨逢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大岭路东商务一街坊福地大厦19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25763064753。
法定代表人:孟宪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河南锦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渑池县新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物业公司)与被告河南金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禧电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辉,被告金禧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新华物业公司与被告金禧电梯公司解除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终止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自动顺延一年;2.判令被告金禧电梯公司向原告新华物业服务公司退还维护保养费用10800元,并赔偿原告新华物业服务公司损失3600元,两项合计1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原告新华物业公司与被告金禧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维保范围为渑池县聚宸饭店客梯2台及货梯一台。客梯维护保养费共计10800元,合同期限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原告新华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维护保养费用。在2020年6月28日,因原告方工作人员发现南部客梯有剐蹭的声音,即通知被告金禧电梯公司进行维护。被告方安排人员韩建成到现场后进行调试,恢复运行后,原告值班人员发现南电梯轿门出现很深的剐痕,原告方通知金禧电梯公司处理,经协商,由韩建成承担一扇门的费用900元(注:一台电梯2扇门共计1800元)。在电梯门更换后,因被告方金禧电梯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不能查明剐蹭真实原因,在2020年7月14日,南部电梯出现不关门且又出现剐痕,在2020年7月15日,北侧电梯两扇门都出现剐蹭划痕。新华物业公司告知被告方金禧电梯公司予以处理。被告金禧电梯公司提出原告的电梯修不了,不再维修,并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方不能接受被告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意见,和被告方多次交涉。但没有任何进展。原告新华物业公司认为,被告金禧电梯公司对于承保电梯不尽维修合同义务,原告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依法予以解除合同,终止与被告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自动顺延一年;被告金禧电梯公司应向原告新华物业公司退还维护保养费用10800元,并赔偿原告新华物业公司损失3600元。故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禧电梯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赔偿要求不是合同约定的维保范围,也不是维保的责任造成的,可是原告却一直要求答辩人赔偿,无法协商一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答辩人已于2020年7月16日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该合同的通知,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已经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并且现在第一个诉讼请求也要解除合同,因此对于解除合同双方无争议,因服务期限没有届满前双方已解除合同,因此不存在终止合同自动顺延一年的问题;2.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8个半月,不应当退还全年维保费用10800元,同意退还剩余3个半月的维保费用;3.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3600元提供的证据根本证实不了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合同约定的维保范围,也证实不了是答辩人的维保责任所致,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答辩人退还服务的三个半月的维保费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31日新华物业公司(使用单位、甲方)与金禧电梯公司(维保单位、乙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X-20191028),载明:“甲乙双方遵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有关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见附表一)中列明的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第二条:乙方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完成半月、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第三条:日常维护保养期限:乙方为甲方提供保养的期限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服务期限届满后,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若合同任一方对此存有异议,须于合同服务期满的二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另一方;第四条:日常维护保养费:维护保养费:客梯(贰台)总计¥8400元,大写:人民币捌仟肆佰元整、货梯(壹台)总计¥24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合计¥10800元,大写壹万零八佰元整;第五条:结算方式(一)甲方按半年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50%的费用,计人民币¥54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肆佰元整。自签订合同满6个月支付余款50%的费用,计人民币¥54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肆佰元整;(二)支付方式:汇到乙方指定账号;第六条:日常维护保养方式:清包,维保中更换零部件单件在200元以内的,由乙方免费提供……第十条:违约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中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按照下列方式解决(任选一种):(一)依法向乙方在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三)维护保养记录是记载电梯运行、维护、保养的依据。每台电梯均应当建立独立的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应当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保存时间为4年。普通维修、重大维修、改造协议与抢修记录均应当与维护保养记录一并保存……第十四条:附则:本合同自2019年11月1日起生效……”该合同有新华物业公司(使用单位、甲方)盖章、金禧电梯公司(维保单位、乙方)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新华物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金禧电梯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0800元,有金禧电梯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印证,金禧电梯公司履行了维护保养电梯的义务。
后2020年7月16日金禧电梯公司向新华物业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载明:“经过友好协商,2019年12月1日我公司与贵方签订了聚宸饭店项目电梯维保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但在实际工作中我方与对方的要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此合同无法继续继续执行,经过多次协商决定即日起解除此维保合同。贵方已经付过的结余维保费用请贵方开出增值税发票,我方退回贵方账户。”该通知有金禧电梯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审理中,新华物业公司提交被告方经理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录音一份,欲证明2020年7月16日被告方经理告知原告方电梯维修干不了,并提出不干了的事实;提交周韶松与被告方维修人员微信谈话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方维修人员赔偿原告的电梯单扇门为900元;提交原告方客梯四扇门均出现剐蹭的照片4张,欲证明按每扇门900元计算,共计3600元;金禧电梯公司提交2020年1月11日到2020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提供维保服务的半月、季度、半年的维保服务记录表,欲证明维保项目的内容和轿门有关的只有三项,轿门房撞击保护装置、轿门门锁电气触底、轿门运行,没有轿门的外包装项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维修保养内容,并且维保结果在维护人员和原告方的单位管理员都签字认可,是没有问题的,被告提供的维保期限实际上是截止到2020年7月15日,因为当时双方沟通协商出现了问题,这一份维保记录在原告处保存。
庭后,新华物业公司提交关于渑池县聚宸饭店有限公司电梯轿门镜面钛金板刮蹭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0年6月28日下午南部电梯轿门外镜面钛金板左下角有剐蹭现象,通知被告工作人员韩建成,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后调整轿门固定螺丝后恢复正常,晚上值班人员发现该电梯门外镜面钛金板中上部出现新的剐蹭现象,再次通知被告工作人员调修,因调修不到位,经协商被告工作人员韩建成自己承担一扇电梯轿门镜面钛金板更换费用,为了颜色统一,原告购买四扇电梯轿门镜面钛金板,7月13日晚上被告工作人员韩建成到场安装,7月14日安装结束,后出现南部电梯门不关门现象,韩建成重新调试,结果南部电梯出现剐蹭现象,7月15日北部电梯也出现剐蹭现象。并提交电梯刮蹭照片5张,欲证明电梯刮蹭是由于被告的维修保养导致的;金禧电梯公司提交电梯维护保养工作人员的证件三份,欲证明维修人员具有相应的维修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新华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禧电梯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0800元,被告金禧电梯公司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的义务,有电梯维保服务记录表予以印证。后2020年7月16日金禧电梯公司向新华物业公司邮寄送达通知一份,要求解除该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原告审理中称该通知是在2020年7月底8月初收到,其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均未提供邮寄的快递单号,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2020年7月16日就已经知晓被告要解除合同的事实,且7月16日以后至解除通知到达原告之日,被告也未尽到维修保养义务,故本院酌定该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金禧电梯公司退还维护保养费用问题,因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16日履行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电梯的义务,原告主张退还全额维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因合同约定的电梯维护保养期限至2020年10月31日止,被告最后一次维修电梯的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其于2020年7月16日已经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续也没有尽到维修义务,故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剩余三个半月的电梯保养费3150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更换电梯门的费用,在其提交的剐蹭说明中,其称金禧电梯公司工作人员6月28日维修不到位造成南部电梯一扇电梯轿门镜面钛金板剐蹭,并且工作人员同意赔付一扇门900元,其为了四扇们颜色统一才更换了全部四扇门的轿门镜面钛金板,后续通知被告工作人员来安装,安装完毕再次出现剐蹭,对于后续四扇门再次出现剐蹭的原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是由于被告的安装调试行为导致的,且未提交其后续再次更换电梯门支出费用的相关票据,其应当在明确电梯刮蹭原因之后另行主张该项费用。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渑池县新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金禧电梯有限公司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于2020年7月16日解除。
河南金禧电梯有限公司退还渑池县新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31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判决驳回渑池县新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渑池县新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河南金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