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致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铧尖镇漫水滩村村民委员会、酒泉致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02民初2520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铧尖镇漫水滩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酒泉致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铧尖镇漫水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漫水滩村委会)、酒泉致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水电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漫水滩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略德、被告致远水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运费44294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酒泉金厦建业有限公司中标供应被告漫水滩村委会公路建设工程,该公司将土石方供应交给被告致远水电工程公司完成。5-7月原告丈夫马会帮为该工程共拉运砂石料1289车,并约定每车520元,共计运费670280元,被告漫水滩村委会在拉运单上盖章确认。2017年7月29日原告丈夫马会帮因交通事故去世。2017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致远水电工程公司工地负责人***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马会帮拉运砂石料1289车。后原告向被告致远水电工程公司索要运费,被告称马会帮已结走15万元,剩余运费只能按每车460元结算,但因种种原因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被告***村委会辩称,我们的活是包给致远水电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只能付给致远水电工程公司,至于他们之间怎么结算和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致远水电工程公司辩称,工程位于漫水滩村,资金来源是村民自筹,这个情况马会帮也清楚,在资金没到位的情况下,我还给了马会帮15万元油款。2017年7月份工程完工,村民自筹的钱没有到位,我又想办法从政府参加招投标结算了636500元,扣除招投标前期的费用,实际到手是486500元,扣除已经支付马会帮的15万元,我们和马会帮协商好再付70%,并且确定运费是0.75元/公里,装车费100元/车,因为还要开发票,所以扣除税金后每车运费460元。后来马会帮意外死亡,原告没有和司机把账对完,司机不签字确认运输数量和运费,所以一直没有付钱。

被告***辩称,我只是工地上记收到的沙石料数目的人,付款和我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致远水电工程公司为被告漫水滩村委会的公路建设工程供应土石方,同年5月至7月间,原告丈夫马会帮组织车辆为该工程拉运砂石料,运费票由被告***村委会盖章确认。2017年7月29日原告丈夫马会帮因交通事故去世。2017年12月26日,被告***作为被告致远水电工程公司工地负责人出具证明,证实马会帮车队共拉运砂石料1289车。庭审中,双方认可运费为460元/车,被告致远水电工程公司已支付马会帮运费150000元;另,马会帮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及其父马世金、其子马寿涛,诉讼前,马世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处理***与被告的运输合同纠纷,三被告亦同意由原告一人主张运费。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致远水电工程公司提交于某1出具的收条一份,并申请证人于某1、于某2出庭作证,拟证实其向车队司机另行支付过运费80000元,应予扣减,因马会帮已于2017年7月29日死亡,因此于某1在无马会帮或其法定继承人的授权委托情况下,于2017年9月8日收取被告致远水电工程公司支付的运费80000元无法律依据,且该款项数额超过于某1陈述的其应得运费数额,于某1亦认可该款项未向其他司机支付,而证人于某2对是否收取于某1支付运费的陈述与于某1的陈述不一致,对证据及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会帮与被告致远水电工程公司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并依约组织车队完成运输任务,被告亦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现马会帮意外身故,被告对原告作为马会帮法定继承人并代表其他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亦无异议,故被告应及时支付运费。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漫水滩村委会系工程发包方且已支付相应工程款项,被告***为被告致远水电公司工作人员,均非马会帮与被告致远水电公司的运输合同当事人,故依法对运输合同不承担权利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致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费442940元(460元/车×1289车-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972元,由被告酒泉致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