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91民初1226号
原告: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路22号3幢802b。
法定代表人:张帅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河南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慧,河南都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马景马心脑血管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义马市人民路中段北侧金源盛酒店。
法定代表人:马晓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原告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义马景马心脑血管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受理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义马心脑血管康复医院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及有关事项签署《义马心脑血管康复医院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固定总价款为23万元(不含税价),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医院污水处理站土建及设备的制作与安装调试,并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工期内安排了设备的生产制作、安装调试以及善后工作,经被告验收合格。截至2020年1月3日最后一次支付,被告共支付货款11万元,尚欠货款1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义马景马心脑血管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工程所在地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签订《义马心脑血管康复医院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土建及设备的制作与安装调试,且约定质量标准为工程施工质量符合国家现行规范和标准,达到合格工程标准及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故原、被告订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河南省××市,故本案依法应由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告有关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娥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武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