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1民初31号
原告: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路22号380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9497737F。
法定代表人:张帅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河南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冉冉,河南都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景马心脑血管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中段北侧金源盛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MA40FFW517。
法定代表人:马晓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森公司)与被告义马景马心脑血管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顾冉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义马心脑血管康复医院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工期内安排了设备的生产制作安装调试及善后工作,经被告验收合格。截止2020年1月3日最后一次支付,被告共支付货款110000元,尚欠货款1200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景马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义马心脑血管康复医院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合同,双方约定设备制作完毕或到工地支付115000元,安装调试竣工并组织验收合格后支付11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原告2022年1月23日安装设备,但没有调试,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由于支付剩余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相应的利息也不应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义马心脑血管康复医院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合同书;第二组证据:原告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第三组证据,通知、收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律师函、邮政快递单、快递签收回执单,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2021年12月16日现场安装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景马公司证据:证据1,视频光盘及照片2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文本,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义马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文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5月18日,原告佳森公司与被告景马公司签订《义马心脑血管康复医院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合同,由原告承建义马心脑血管康复医院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工期40天,工程总价款为230000元,付款方式:1、原告佳森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安排设备生产制作,设备制作完毕,货至工地被告景马公司交付原告佳森公司115000元。2、设备安装调试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景马公司支付原告佳森公司115000元工程款。并约定:业主负责组织当地环保主管部门或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设备验收,原告佳森公司应积极配合设备验收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6日将货物运至工地,并安装完毕。被告于2018年7月3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3日支付10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到义马市环保局进行验收,但至今认为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佳森公司与被告景马公司自愿签订《义马心脑血管康复医院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佳森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安排设备生产制作,设备制作完毕,货至工地被告景马公司交付原告佳森公司115000元”,现原告已于2021年12月26日将货物运至工地并安装完毕,被告景马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佳森公司工程款115000元,应被告已支付110000元,其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景马公司支付原告佳森公司115000元工程款”,现被告景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原告至环保主管部门验收,但至今认为竣工验收完毕,故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自2021年12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原告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景马心脑血管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被告义马景马心脑血管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2元,原告洛阳佳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李喜庄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乐
书 记 员 何医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