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绿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

南京绿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呼图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新疆庭州拓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23民初14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绿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楚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王新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新疆庭州拓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航,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绿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被告(反诉被告)新疆庭州拓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华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绿色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被告(反诉原告)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被告(反诉被告)拓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绿色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供销社给付原告拖欠的项目建设费用750000元;2、判令被告供销社支付逾期利息122760元;第一笔:(2014年12月-2018年6月)250000元×6‰×42个月=63000元;第二笔:(2015年10月-2018年6月)166000元×6‰×32个月=31872元;第三笔:(2016年10月-2018年6月)166000×6‰×20个月=19920元;第四笔:(2017年10月-2018年6月)166000元×6‰×8个月=7968元;3、判令被告供销社支付违约金37500元(750000×5‰=37500元);以上共计910260元,由被告供销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拓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7日,工程完工后双方补签合同,原告与被告供销社、被告拓华公司签订了《呼图壁县三农综合信息云平台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销社开发建设三农综合信息云平台软件项目及部署工作,项目建设总费用为750000元,被告供销社需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250000元,2015年10月1日之前需支付166000元,2016年10月1日前需支付166000元,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166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项目建设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供销社辩称,原、被告三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认可,合同并未履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供销社交付过产品,合同中最关键的是原告为被告完成云平台项目的建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没有成就,所以被告供销社认为原告方自合同签订后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2016年9月原告与呼图壁县合纵公司签订了另一份云平台项目合同,因此被告供销社没有付款的义务,被告供销社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承担违约金。
被告(反诉被告)拓华公司辩称,与被告供销社的答辩意见一致,我公司作为乙方的代理方就是对甲乙双方做协调工作,给出相关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供销社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呼图壁县三农综合信息云平台项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南京绿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呼图壁县三农综合信息云平台项目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绿色科技公司为反诉原告供销社开发呼图壁县三农综合信息平台软件一套,以及提供后续软件系统集成服务与服务器相关系统安装服务,并在验收合格后提供为其三年的免费售后服务,项目建设费用分三年付清,第一笔于软件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按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后,至今反诉被告绿色科技公司未向反诉原告供销社交付验收合格的软件系统,也未履行安装及维修服务,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绿色科技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对三方签合同的事实无意见,但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属于软件开发建设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软件开发安装建设,后期由于丙方(拓华公司)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导致没有进行验收,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反诉原告供销社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被告)拓华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按照涉案合同已经履行了义务,配合反诉原告完成软件部署所需的基本条件,但因为绿色科技公司未做软件的安装、调试、培训,三方只签订了合同,绿色科技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拓华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违约金由绿色科技公司承担。
原告绿色科技公司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呼图壁县三农综合信息云平台项目合同一份,证明在2014年7月,原、被告三方签订合同,约定开发建设云平台及软件部署工作,合同履行期限30天、建设费用750000元及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原告完成了软件安装建设,但被告拒绝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甲方的义务是按照付款时间支付项目建设资金,乙方的义务是保质保量完成软件建设,并按时进行维护,丙方的义务是配合甲方完成软件部署所需的基本条件,包括服务器及网络环境保证。经质证,被告供销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中原告的义务是开发云平台软件一套,以及软件的附件方案书一套,且要完成软件系统的安装调试及培训,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在软件系统安装调试培训后支付第一笔款项,在后续的三年服务期内再分两次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并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所以不存在被告供销社付款的义务。被告拓华公司与被告供销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除进行软件开发之外,还要进行软件安装调试部署。
2、实施方案一份,证明原告做得软件平台是根据拓华公司的实施方案进行建设的,拓华公司是组建方,拓华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实施方案中确定的三方权利义务与合同中约定的三方权利义务是一致的。经质证,被告供销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份方案没有被告方确认,没有加盖印章,没有拓华公司的盖章确认,且方案是在2014年3月形成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拓华公司是原告方的代理商,做这份方案即使与涉案合同有关,原告提供的也应该是开发软件的产品而不是实施方案。被告拓华公司与被告供销社的质证意见一致。
3、照片6张,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软件建设。经质证,被告供销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方应该向供销社交付的是开发软件的产品并完成与供销社的服务器安装、连接、调试、培训,以及之后三年的系统升级服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上述义务,照片也看不出来软件是如何投入使用,并在网上实现它的功能,涉案软件是一个网上信息平台,该图片只是宣传单,宣传内容与合同及原告提交的实施方案的内容也不一致。被告拓华公司与被告供销社的质证意见一致。
4、照片1张、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三农服务中心已经正式运营。经质证,被告供销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即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只能说明供销社的配套硬件设施已经到位,原告应当将软件系统交付给供销社,成立公司并不能说明原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供销社交付了软件产品。被告拓华公司与被告供销社的质证意见一致。
5、公司简介一份,证明世纪鑫农公司在2014年7月16日成立,与原告技术合作,开通了呼图壁县三农信息云平台。经质证,被告供销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向供销社交付了软件产品。被告拓华公司与被告供销社的质证意见一致。
6、工作计划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已经完成了软件开发,所以在2015年供销社才会有该工作计划。经质证,被告供销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仅是打印件,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体现供销社准备建立这样一个平台,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销社交付了软件产品。被告拓华公司与被告供销社的质证意见一致。
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涉案技术项目已经完工的事实及未验收的前因后果。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供销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与拓华公司有利益关系,当时展示的是昌吉州的云平台,不能证明软件已经完成安装使用。被告拓华公司与被告供销社的质证意见一致。
8、呼图壁县世纪鑫农商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该企业是由被告拓华公司与被告供销社共同出资设立的,经营范围包括网上商务咨询等。经质证,被告供销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拓华公司与被告供销社的质证意见一致。
9、新疆庭州拓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该企业由昌吉州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与杭州拓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2016年4月29日股权变更为上海田园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昌吉州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经质证,被告供销社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拓华公司与被告供销社的质证意见一致。
10、昌吉州供销合作社发展农村信息化服务和电子商务报道一份,证明昌吉州联社与杭州拓华电子商务公司、南京绿色科技研究院合作组建新疆庭州拓华电子商务公司,发展为农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和庭州网上商城,在昌吉州各县市、乡镇建立信息服务站点和惠好家电子连锁超市58个,为探索适应新疆现代农业发展打下基础。经质证,被告供销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宣传昌吉州信息云平台,与本案无关。被告拓华公司与被告供销社的质证意见一致。
11、呼图壁县政府网站发文一份,证明三农综合服务平台在2014年8月第三届新疆苗木花卉博览会上正式亮相,该平台得到广大人名群众及媒体的认可。经质证,被告供销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当时这份合同还没有签订,证据内容描述不准确,并不是宣传呼图壁县云平台,与本案无关。且这篇新闻所推荐的是电子触摸式终端机,它是云平台的载体,并不能说明云平台已经建立,也不能说明原告开发的软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拓华公司与被告供销社的质证意见一致。
12、中国供销合作社网发文一份,证明介绍昌吉州供销社发展农村信息化服务和农场品电子商务,州社和杭州拓华电子商务公司、南京绿色科技研究院合作组建新疆庭州拓华电子商务公司,运用信息网络技术等开办昌吉州为农综合智能信息服务平台,为全州各县市,乡镇建立信息服务站点,促进昌吉州地区的农业信息化发展。经质证,被告供销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宣传昌吉州供销社,无本案无关。被告拓华公司与被告供销社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因被告方对证据1、8、9、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方对证据2、3、4、5、6、7、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综合全案证据再予以确认。
被告供销社针对本诉部分提交以下证据:
1、网站平台商城开发合同一份、劳务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方不履行合同,导致呼图壁县三农信息云平台始终不能使用,与呼图壁县合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呼图壁县合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完成呼图壁县三农信息云平台商城网站建立及后续的维护服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是2016年的,与本案无关。被告拓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2、收据两份,证明世纪鑫农公司向合纵传媒公司支付了网站开发的预付款和服务费,两笔合计14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收据是2016年的,与本案无关。被告拓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3、呼图壁县三农信息云平台网站截图5份,证明2016年由合纵传媒公司完成了呼图壁县三农云平台的建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拓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4、终止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2018年11月13日世纪鑫农与呼图壁县合纵公司终止了该合同,原因是该平台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拓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上述证据系被告供销社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拓华公司针对本诉未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供销社、被告拓华公司针对反诉未提交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绿色科技公司针对反诉提交以下证据:
图片一张,证明合纵公司是2015年9月5日成立的。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供销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供销社与合纵公司在2016年签订合同,与供销社没有冲突。被告拓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供销社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虽被告(反诉原告)供销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认可,但是原告提交该证据仅证明合纵公司的成立时间,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供销社(甲方)、被告拓华公司(丙方)签订《呼图壁县三农综合信息云平台项目合同》,载明:一、建设内容:呼图壁县三农综合信息云平台软件1套,软件详细功能说明见附件1:《呼图壁县三农综合信息云平台方案书》;软件系统本地个性化定制开发,甲方会同丙方以及相关专家确定开发内容,乙方完成开发工作;软件系统集成服务与服务器相关系统安装服务。二、建设周期与进度安排: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人员进行软件项目开发建设及软件部署工作,整个项目从开始至验收结束预计30天;进度安排:签订合同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对软件系统个性化定制开发。三、项目建设费用及建设款项支付:1、项目建设总费用:75万元整;2、款项支付:甲方在合同生效后分3年支付项目建设资金,在软件系统安装调试培训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在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1/3的项目建设资金,合计25万元整;2015年10月1日前甲方须再支付项目建设资金16.6万元整;2016年10月1日前甲方须再支付项目建设资金16.6万元整;2017年10月1日前甲方须再支付项目建设资金16.6万元整。四、权利与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项目建设资金。2、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软件系统严禁非法拷贝及向第三方输出,任何形式的向第三方输出必须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同时对软件价格进行保密工作。(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按照本合同建设要求按时按质完成项目建设内容。2、乙方按照项目要求,软件的稳定运行。3、乙方对软件系统免费进行三年的技书支持、维护。(三)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丙方作为乙方在新疆的代理方,配合甲方完成本软件部署所需的基本条件(如服务器及其网络环境保证),与甲方沟通协商需要实现的本地化定制等建设内容,与甲方沟通结算项目资金并及时支付乙方。五、售后服务及其他承诺……六、项目提交成果物:呼图壁县三农综合信息云平台软件1套。七、违约责任: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按照总费用5%的金额,赔偿相关方的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本院认为,原告(乙方)与被告供销社(甲方)、被告拓华公司(丙方)签订《呼图壁县三农综合信息云平台项目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是提供呼图壁县三农综合信息云平台软件系统本地个性化定制开发,且保证软件的稳定运行,对软件系统免费进行三年的技术支持、维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供销社付款义务是软件系统安装调试培训验收合格后支付1/3的项目建设资金250000元,原告也未证实其应提供的软件系统已验收合格,被告供销社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供销社支付项目建设费用750000元及逾期利息122760元、违约金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反诉原告供销社主张解除其与反诉被告绿色科技公司、反诉被告拓华公司签订的《呼图壁县三农综合信息云平台项目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反诉被告绿色科技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呼图壁县三农综合信息云平台软件系统本地个性化定制开发,使软件稳定运行,也未对软件系统技术支持、维护,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反诉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给其他方造成损失,按照总费用的5%赔偿损失,但是反诉原告供销社针对反诉未提交证据,其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存在损失,故反诉原告供销社要求反诉被告绿色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375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绿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被告(反诉被告)新疆庭州拓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呼图壁县三农综合信息云平台项目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绿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绿色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凤娟
审 判 员  齐梦程
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忠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