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91民初1761号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389号边庄花园3号楼5**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WA7KD9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666号齐盛广场5号楼25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7134484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新大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区垛石街道醉美240综合委员会办公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168011133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菏泽万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岳程办事处杭州路以西许庄社区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71340096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菏泽市珩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大付庄行政村大付庄0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3RKBQ52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新大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宏公司)、菏泽万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公司)、菏泽市珩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泽公司)、菏泽花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公司申请撤回对花都**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新大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万锦公司、珩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新大宏公司、万锦公司、珩泽公司连带向***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因与济南中天嘉盛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嘉盛公司)业务关系,从中天嘉盛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出票日为2021年12月3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1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花都**公司,收款人是新大宏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编号为230147500002320211203096544929,该票据依次连续背书转让给万锦公司、珩泽公司、中天嘉盛公司、***公司。现该汇票已到期,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后提示付款,均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公司、新大宏公司、万锦公司、珩泽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新大宏公司辩称,请出票人花都**公司尽快将该笔款项支付到位,该承兑所有的责任应该由出票人承担。
**公司、万锦公司、珩泽公司未作**,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1日,***公司以背书转让形式,从中天嘉盛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147500002320211203096544929;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花都**公司,收款人为新大宏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0日,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票据依次经新大宏公司、万锦公司、珩泽公司、中天嘉盛公司连续背书给***公司。
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诉讼中,***公司提交《工业品购销协议》《供货说明》证明其与中天嘉盛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
***公司庭审中**,因**公司并非被背书人,故不再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前后均连续,***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承兑人花都**公司对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0日,但***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第一次提示付款被拒付,已超出提示付款期间,属于自身原因造成,***公司未按上述法律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其在超期提示付款的情况下,向并非出票人、付款人或承兑人的新大宏公司、万锦公司、珩泽公司行使追索权及要求支付票据款和利息,于法无据,故对于***公司主张新大宏公司、万锦公司、珩泽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韩 菁